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前半年至一年間,於網路聊天室結識當時為學生且於97年11月17日尚未滿十八歲之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後,於97年11月17日與A女相約會面出遊,二人即於同日晚間約6時許在新埔捷運站碰面,因A女當時係身帶某高中之書包,乙○○依其前與A女於網路談話之內容及A女當日之裝扮,已可預見A女可能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女,且其當時因患有失眠症而持有由「李耳鼻喉科診所」醫師開立予其供作安眠藥使用之第三級管制藥品Flunepan(學名Flunitrazepam,中文名稱氟硝西泮,俗稱FM2),竟基於如A女縱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女,對A女施以上開安眠藥劑後,再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將構成對少年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對少女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對A女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其與A女會面後,即藉吃飯與討論偕同其他友人出遊等原因,將A女帶往其當時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1樓1室之租屋處,於在該屋內聊天後,先趁隙將其持有之上開安眠藥加入欲交給A女飲用之該杯啤酒內,再以A女須飲用該杯啤酒後始願送A女前往搭乘捷運返家等理由,使A女飲用該杯啤酒,隨即藉故拖延時間以待藥效發作,待A女因該藥品藥理作用產生頭昏眼花、倦怠無力等症狀而要求返家並欲行離去時,乙○○即強行將A女壓倒在該房間床上,撫摸A女之胸部,再強行脫去A女之內外褲,雖經A女反抗並欲以書包推開乙○○,惟遭乙○○將該書包扯開,將其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官內,再以單手按住A女之雙手以壓制A女之掙扎,而將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乙○○即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以其手指及性器官與A女之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既遂。乙○○於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完畢後,即令A女將衣褲穿上,於同日晚間8點30分許將A女載至士林捷運站,將A女放置該處後,隨即離去。嗣經A女於同日晚間9時35分報警處理後,由警偕同A女前往醫院為性侵害檢體採證,並循線查獲乙○○,而分別由臺北榮民總醫院驗得A女之尿液含有Flunepan之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A女之內褲衛生棉中央處採得之檢體驗得乙○○之精子細胞層DNA及於A女胸罩驗得乙○○DNA-STR型別,另經馬偕紀念醫院於上開案發同日晚間10時40分驗得A女身體受有「右側乳房抓傷、右側小腹抓傷、處女膜撕裂傷」之傷害,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以下之供述以及非供述證據,計有:㈠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不利己之陳述、㈡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㈢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11月1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同院臨床毒物科97年12月8日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4日刑醫字第0980011250號鑑驗書、㈣A女之戶政機關之年籍資料。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之情形。就供述證據部分,上開㈡所示之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言,雖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證言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證言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A女於偵訊中之證言,係於檢察官前依法為證述,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捨棄對A女為詰問,而由本院於審判中提示A女證言供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是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係均有證據能力並已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院裁判之依據;上開㈢所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驗書,係該院及該局於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診斷證明書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可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該診斷證明書供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及辯護,而已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上開㈣所示之A女之戶政機關之年籍資料,係戶政機關公務員就其所職掌之受理國民出生登記之戶籍職務之紀錄文書,該職務上紀錄文書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以該要旨供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及辯護,而已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就上開㈠所示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及不利己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第158條之2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自白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二、被告乙○○就其於案發當日明知A女係為學生,於將A女帶至其蘆洲租屋處後,以其持有之由醫生開立之安眠藥劑混入啤酒使A女為飲用,待A女因藥效發作而頭昏眼花、倦怠無力時,即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先後將其手指及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內等情,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參見98年1月8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4404號卷第4頁至第11頁),惟於偵訊中改辯稱其係誤將要給自己飲用之加有安眠藥劑之啤酒交予A女飲用,且其僅以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官云云(參見98年7月6日偵訊筆錄,98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卷第11、12頁),再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其當時不知悉A女之年齡且係誤將要給自己飲用之加有安眠藥劑之啤酒交予A女飲用云云(參見99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嗣於審理中雖坦承其係故意將加有安眠藥劑之啤酒交予A女飲用,並無其前所辯稱之誤給之情等語,惟仍辯稱其不知悉A女之年齡,且僅有將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官內云云(參見99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8頁)。其辯護人並以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知悉A女年齡係未滿十八歲之辯護意旨為被告為辯護。經查:
㈠本案被告係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先藉故使A女飲用加有安眠
藥劑之啤酒後,待A女藥效發作時,違反A女之意願,壓制A女之反抗,撫摸A女胸部,脫去A女衣褲,將其手指及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A女97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4404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98年3月24日偵訊筆錄,上開卷第66頁至67頁),並有上開理由欄一、㈢所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驗書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之其將加有安眠藥之啤酒交給A女飲用,待藥效發作後,將其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官等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A女上開證述內容係為實在。
㈡被告雖曾於偵訊及準備程序辯稱其係誤將加有安眠藥之啤酒
交予A女飲用、以及其並未將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係藉吃飯與討論偕同其他友人出遊等原因而將A女帶往其租屋處,而於與A女聊天過程中將該杯加有安眠藥之啤酒交予A女飲用,是該當時間,既非被告一人獨處而欲將就寢入睡之時,衡諸常情,何有將其持有之安眠藥拿出使用之事理?況係將該安眠藥加入於二人聊天時所飲用之啤酒中,而被告於審理中就其於該當時何以要將該安眠藥放入啤酒之理由,復緘默未答(參見99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6頁),茲參諸被告於A女飲用該杯加有安眠藥劑之啤酒後,即藉故拖延時間以待A女藥效發作,於A女發覺頭昏眼花、倦怠無力表示欲行離去時,即以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堪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意圖而對A女施以該安眠藥劑,且係於其對A女施以該藥劑時即屬著手於強制性交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辯稱係誤交予A女飲用云云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次查,本案案發當時A女係於生理期之情,業據A女於警詢中就被告於性交完成後於其手上沾有伊之經血之情證述明確(參見A女97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4404號卷第16頁),而本案係經警方及醫院人員於A女報案當日在A女內褲衛生棉中央處採得之檢體驗得乙○○之精子細胞層DNA之情,有上開理由欄
一、㈢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在卷可稽,參酌A女證述之當日被告於強脫伊之內褲對伊強制性交後,即要伊將衣褲穿上,並於二人穿完衣物後,將伊載至捷運站之情節(參見上開同卷頁),是本案雖未經警察及護理人員在A女陰道內採得被告之精子細胞,惟參酌A女當時係在生理期中,且被告於將其手指插入A女性器官內係沾有經血,而A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所穿著之內褲之衛生棉中央有驗得被告之精子細胞,是本案A女陰道內未驗得被告之精子細胞之情,或係因A女當時洽係生理期所致,否則,何以於A女之內褲衛生棉中央驗得被告之精子細胞?是本案依A女之證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被告確係有將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內,應勘認無訛。被告辯稱其僅有將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官云云之辯詞,亦屬卸責之詞。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悉A女當時未滿十八歲云云,辯護人並以本
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A女年齡係未滿十八歲之辯護意旨為被告為辯護。惟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如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有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被告前於警詢中坦承係於96年3月間於網路認識A女,且知悉A女係為學生等語(參照98年1月8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4404號卷第7頁),並於審理中坦承A女於案發當日係有帶一個高中書包等語(參照99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
8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既已見A女係帶高中書包,於其主觀上,自可預見A女可能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女,況參酌其與A女在網路上認識之期間,被告辯稱其不知悉A女當時未滿十八歲云云之辯詞以及辯護人上開之辯護意旨,均難以採認。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其手指及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內,自均屬刑法之性交行為。復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祇須行為人意圖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施以藥劑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其犯罪即屬已經著手,至於行為人最後有無對被害人性交得逞,則屬該罪之既遂或未遂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之意圖,先使A女飲用加入安眠藥劑之啤酒,待該藥效發作後,違反A女之意願,先後強行將其手指以及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內,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被告於雖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對A女為該二次之性交行為,惟依卷內事證,該二次性交行為之地點,除在同一地點外,其發生之時間,緊接而相續,是被告應係基於單一之性交犯意,而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該同一犯罪,是其上開二次性交舉動,均屬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屬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此外,被告於為該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前之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於該過程中因強制手段所致之各該傷害結果,因均屬該強制性交過程之階段行為,而吸收於強制性交犯行中,爰不另為論罪。再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第70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同法第70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案發當時A女為十七歲,有A女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A女自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指之少年,而被告就A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少女之該事實,係有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對A女所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並未對十四歲以上至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為特別規定,是本案被告就其上開犯行,應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並應依本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使A女飲入含有安眠藥劑之啤酒,係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並請求與其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然以,本案被告就其使A女此部分行為,因不另構成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詳見理由欄四所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請求,容係有誤解。爰審酌被告僅因己慾念,竟對未滿十八歲之A女施以藥劑,強制對A女為性交行為,除違反A女之意願外,更戕害A女之身體健康,顯足徵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尊嚴及身體之觀念,其所為顯屬非是,偵查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雖各先後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二年,惟斟酌檢察官係以被告本案犯行係另構成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為量刑之基礎,且被告主觀上僅認知該藥劑係醫師開立藥品,參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強制性交之方式、A女所受之身心傷害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書及公訴意旨以被告本案持用以加入啤酒之安眠
藥劑Flunepan,查係屬第三級毒品,而認被告使A女飲入含有該安眠藥劑之啤酒,係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
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並請求與其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持用以加入啤酒之安眠藥劑Flunepan,係確屬第三
級管制藥品及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固雖有理由欄一、㈢所示之檢驗報告及同院99年2月22日北總內字第0990003056號函在卷可稽,惟被告則辯稱其該安眠藥劑係因其罹患失眠症狀,而由診所醫師開立該等安眠藥供其使用,其並不知悉該藥劑係為第三級毒品等語,其辯護人並以被告係經醫師開立處方箋而合法持有該藥劑,是其主觀上並無毒品之認識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查以:
⒈按「以藥劑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財物之強盜罪,
該施以藥劑之行為,本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倘行為人明知所施之藥劑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竟以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四項之情事,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盜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當從較重之強盜罪名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參照依上開判決要旨,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各款規定之非法使人施用毒品罪,行為人對其使他人施用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各級毒品,於主觀上應有「明知」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或於證據上可認定行為人依其所認知之事實情狀可推知其使他人施用之物可能為毒品而仍使他人施用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
⒉本案被告前因患慢性失眠及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疾病,自97年
4月18日起接續至「李耳鼻喉科診所」看診,由該診所醫師接續於97年4月18日、同年7月8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1月10日各開立三十日份量之第三級管制藥品Flunepan供其施用等情,有該診所99年2月1日、同年2月9日函在卷可查,而該藥品係屬第三級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一般民眾若無合格醫師開立之專用處方箋,無法自行於藥局購得之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2月22日北總內字第090003056號函在卷可稽,此外,依被告之前案資料,被告並無任何毒品犯行之紀錄,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人,依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其持有之該安眠藥劑係屬第三級毒品。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既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主觀
上明知或可預見其持有之該安眠藥劑係屬第三級毒品,自難僅以其於客觀上確有使A女施用該安眠藥劑之該行為,即遽論以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責,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理,而此部分本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