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9月2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7月4日凌晨0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崇林國中前時,為警攔停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9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2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件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10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無須繳納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當行為人因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經依刑事法之規定處以刑罰後,即不應以同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規定,再度科以行政處罰,此即為「一事不二罰」原則。因此,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時,該等行為除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並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加以處罰,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為其他行政處罰。異議人於98年
7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以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中,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七萬元確定,異議人亦已依法繳納罰金在案,已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法律處罰,是以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依刑事法律處罰,則原處分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再予處罰,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㈡94年12月14日修法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法前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乃於修法時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0號提案研討結果)。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普通小型車),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37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依上揭說明,異議人應受之處分為限制駕駛自小客車權利,即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即難認為允當。且異議人一家悉憑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維生,倘將異議人之駕照吊扣12個月,異議人一家生計將無以為繼,值此經濟不景氣之時候,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嚴重影響,為此請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8年7月4日凌晨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崇林國中前時,為警攔停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99毫克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有前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情節,至為明確。又異議人因前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410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七萬元,已判決確定,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37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4102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已因前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繳納罰金,
按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不應再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對本件有關罰鍰之部分已不處罰,僅裁罰有關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此有裁決書附卷可考。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超過規定之標準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因其行為不法之狀態已達於應受刑罰制裁之程度,故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應另構成公共危險罪。異議人上揭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經員警以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違規之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確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處罰目的同一之罰鍰不再裁罰,揆諸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目的,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無一事二罰之問題,是異議人上開辯稱,尚屬無據。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5年3月1日修正施
行,該條文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該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其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則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時,吊扣者係駕駛者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駕駛執照。如行為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僅得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行為人依法既應諭知吊扣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大貨車(或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此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貨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行為人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準此,交通監理機關對於異議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異議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異議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㈣查異議人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並確實有前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則異議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依上揭說明,本應由主管機關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於法確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違規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屬有據,惟就有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原處分機關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內涵,竟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自有未洽,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12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至因監理機關「一人一照」原則之故,異議人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而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就本案應受裁罰之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應如何執行,乃原處分機關執行層面應予克服之問題,不得因執行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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