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97號上訴人即被告壬○○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66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及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488、21915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2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37、2672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71、13709、1481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前因於民國96年5月2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7年4月28日確定;復因於96年5月3日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6年10月4日確定;再因於97年1月2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7年6月26日確定。上開數罪,於97年2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同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壬○○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卡片,係可供人匯款入帳及自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而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則屬存簿提款或金融卡提款之必備證件資料,該等證件資料如遭他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提款證件資料提領帳戶內金額,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提供予來歷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發生犯罪集團以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幫助犯罪結果,竟基於將其於金融機構申辦立帳之帳戶帳簿及金融卡卡片暨密碼交由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發生上開幫助財產犯罪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某日,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後港路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後港路郵局)申辦立帳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暨密碼(下稱本件中華郵政金融卡卡片暨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使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取得其上開金融卡使用。該集團於取得壬○○上開本案中華郵政金融卡卡片暨密碼,即意圖為該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各該欄所示之時間,向各該欄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渠等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轉帳設定,必須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更改設定,否則將遭重複或按月扣款云云,致使各該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該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後港路郵局,待各該被害人完成各該筆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持有之本案中華郵政金融卡卡片暨密碼,將各該筆匯入金額提領殆盡,待各該被害人於為各該筆匯款完成後,察覺有異,始才發覺受騙,經各該被害人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由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壬○○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之陳述、㈡證人乙○○、甲○○、庚○○、丁○○、己○○、戊○○於警詢中之證言、㈢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匯款入本案被告之中華郵政後港路郵局帳戶之ATM自動提款機匯款收據及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之情形;就供述證據部分,上開㈡所示之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對各該證言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為證據,且至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言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以各該證言之要旨,是上開證言除有證據能力外,並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裁判之依據;上開㈢所示之匯款收據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單,查屬金融機構關於往來客戶以ATM自動提款機為轉帳時,以該機構所設電腦系統製作之匯款收據及交易記載,查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暨證明文書,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供被告為辨識,是上開證言除有證據能力外,並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裁判之依據;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己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自白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帳戶確係其所申請立帳,且對各該欄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於各該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各該帳戶等情,固不爭執,惟先於警詢中辯稱以其係於98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持本件中華郵政之存簿及提款卡至後港郵局更改提款卡之密碼,便將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迨至同年月18日晚間9時許,欲拿取置物箱中之安全帽時,始發現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經遺失,而其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云云(參見98年6月19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19488號卷,第6頁),惟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承認幫助詐欺犯行(參見98年7月27日偵訊筆錄,同上卷,第35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辯稱本件中華郵政金融卡卡片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而其並未將密碼寫在任何紙條上云云。查以:
㈠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卡片,係供該帳戶存戶匯款入帳
及自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而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則屬存簿提款或金融卡提款之必備證件資料,並屬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提領帳戶存款之權利證明文件,是該等證件資料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除使帳戶所有人就其存放於該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之虞外,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提款證件資料逕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犯罪結果。又帳戶存簿僅係供帳戶所有人查閱存款情形或為存簿提款時之證明之證明文件,並非屬有價證券,除併持有存簿印鑑且知悉帳戶所有人於立帳金融機構設定之存簿密碼外,帳戶存簿本身並無任何財產上之價值及單獨使用之可能(除作為存款交易證明等類似情形用外);而金融卡卡片,係僅供帳戶所有人以輸入卡片密碼方式持以向ATM提款機為提款或信用借款等性質上皆屬減少既有資產或增加將來負債之不利益交易行為,是金融卡卡片(指不含兼具信用卡功能之如COMBO卡等之金融卡)如無卡片密碼,該卡片本身亦無任何財產上之價值及使用之可能;是帳戶之存簿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密碼,皆屬對帳戶所有人之積極存款財產(指帳戶內之存款)、或消極債務負擔(指持金融卡以ATM提款機為信用貸款),皆有不利益之重大影響,此為已經申辦帳戶而持有存簿、金融卡之成年人,於開立帳戶時,已由金融機構於開戶申辦文件上載明而知悉明確之事實。
㈡是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正當合法使用帳戶之帳戶所有人
,就其帳戶之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恆係妥善保管於安全且不易遭他人察覺而取得之處所,如非因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相關事項等類似重大原因,不致將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併同帶出在外,且縱於有上開所示之重大原因而必須將該等帳戶資料帶出在外時,亦多隨身攜帶或將之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是正當合法使用帳戶之帳戶所有人發生同時遺失其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及密碼之情形,於經驗法則上,甚乎其微。
㈢再以,正當合法使用帳戶之帳戶所有人,除係有相當確信或
因信賴關係(例如:父母子女或夫妻間,因相互理財需要,且已經帳戶所有人授權之狀況;或合夥人間依合夥契約約定由其中合夥人出名申請帳戶供合夥團體存放資金使用等類似情形下)外,亦不致將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持用,而使自己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因而負債甚或身陷犯罪之列;是正當合法使用帳戶之帳戶所有人,將其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及密碼交付予不明人士之情形,亦難認係存在。而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㈣此外,金融卡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欲使用提款
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觀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密碼之設計,至少有4位數或
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數由0至9,故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是苟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
㈤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如未將本件中華郵政金融卡卡片交付
他人並告知密碼,他人幾無可能可使用該金融卡卡片以提款,參照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平日係將金錢財物係置於家中或身上之習慣,對照被告前未使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時,係該提款卡係放置於家中之抽屜保管,是本件若如被告辯稱之因將開始使用本件中華郵政金融卡卡片作為薪資帳戶使用而前往郵局變更密碼,則該金融卡卡片對其應有與金錢同等之重要性,則何以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至於機車置物箱長達數日不顧?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詞與其平日之行為習慣均係有所違。是依上開事證,尚難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㈥本件被告上開警詢之辯詞,除前已經原審調查相關事證,並
於原審簡易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該理由,駁斥被告上開辯詞明確,而其上訴所提理由,復難對其為有利認定,亦如前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壬○○就其將本案中華郵政金融卡卡片暨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會發生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依犯人指示將贓款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後由犯人提領得手之事實,既有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數人,而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被告就交付本案中華郵政金融卡卡片暨密碼以幫助他人詐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請求併辦之關於歐怡玲、李婕妤、施小玲、簡世勳等遭詐騙之各該事實,自有未洽,茲撤銷原審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存摺、印鑑暨存簿密碼以及金融卡提款卡暨密碼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其所為顯屬非是,惟斟酌被告僅為幫助之犯行,且該幫助行為,僅係交付其金融提款卡暨密碼,而非將帳戶之存簿及印鑑暨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參以依現在金融機構提款常規,以ATM自動提款機提款及以存簿臨櫃提款所得提領款項,相差差距甚鉅,是行為人以交付金融卡之幫助詐欺行為、或以交付存簿印鑑之幫助詐欺行為,兩者危險性係有不同,而應以其幫助行為之危險性作為量刑基礎(例如,以其幫助行為之樣態係僅交付金融提款卡或係交付存簿及印鑑、及其交付之金融卡張數或存簿戶數,以為危險性之認定),是本案原審認定被告因交付該帳戶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依上開之說明,該量處刑度尚難認有不當之處,且公訴人亦請求量處與原審相同刑度,茲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華郵政金融卡卡片暨密碼,既經被告交由他人,則已非被告所有,且均未扣案,參酌前開帳戶業經金融機關列管,是本案犯罪集團顯不會再使用上開帳戶,故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為詐欺集團丟棄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案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世旻┌─────────────────────────────────────────────┐│附表:本案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情形│├──┬────┬────────┬────────┬─────┬─────────────┤│編號│被害人│遭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偵辦案號││││││(新臺幣)││├──┼────┼────────┼────────┼─────┼─────────────┤│一│丁○○│匯款時間前之同日│98.06.16/16:20│20,000元│丙○98年度偵字第19488號(││││下午3時5分許│││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二│己○○│匯款時間前之同日│98.06.16/16:25│26,000元│丙○98年度偵字第21915號(││││下午3時23分許│││於原審併辦案號)│├──┼────┼────────┼────────┼─────┼─────────────┤│三│乙○○│匯款時間前之同日│98.06.16/11:41│5,000元│南檢98年度偵字第12471、││││上午10時許│││13709、14811號(上訴審併│││││││辦案號)│├──┼────┼────────┼────────┼─────┼─────────────┤│四│甲○○│匯款時間前之同日│98.06.16/14:34│10,000元│丙○98年度偵字第26137、││││下午1時34分許│││26721號(上訴審併辦案號)│├──┼────┼────────┼────────┼─────┼─────────────┤│五│庚○○│匯款時間前之同日│98.06.16/14:35│5,000元│南檢98年度偵字第13709、││││下午1時53分許│││14811號(上訴審併辦案號)│├──┼────┼────────┼────────┼─────┼─────────────┤│六│戊○○│匯款時間前之同日│98.06.16/16:27│7,000元│北檢98年度偵字第24923號││││下午4時許│││(上訴審併辦案號)│├──┼────┼────────┼────────┼─────┼─────────────┤│七│辛○○│匯款時間前之同日│98.06.16/17:50│4,500元│丙○98年度偵字第26137、26││││下午4時許│││721號(上訴審併辦案號)│├──┼────┴────────┴────────┴─────┴─────────────┤│備註│上開帳戶之相關交易紀錄│├──┼──────────────────────────────────────────┤││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8年7月1日處儲字第0981003399號函檢附之該帳戶立帳至該│││局函復時止之交易明細紀錄。│││⒉相關交易紀錄:│││⑴於97年12月21日以窗口提款方式提領800元,帳戶餘款40元。│││⑵於98年6月15日重設密碼後,該帳戶之第一筆存入款項,係於98年6月16日跨行轉入3,000│││元,第二、三筆存入款項,係於同日分別跨行轉入8,000元、5,300元,而該三筆金額隨遭│││以ATM跨行提款方式一次提領至帳戶餘額至一千元以下(餘款34元)。│││⑶該帳戶之第四、五筆存入款項,於98年6月16日分別以ATM方式轉入4,000元、5,000元含│││上開編號一所示之乙○○存入該筆款項在內,而該二筆金額隨遭以ATM跨行提款方式一次提│││領至帳戶餘額至一千元以下(餘額28元)。│││⑷該帳戶之第六、七筆存入款項,於98年6月16日分別跨行轉入4,200元、6,600元(該二筆│││金額隨遭以ATM跨行提款方式分次提領至帳戶餘額至一千元以下(餘額16元)。│││⑸該帳戶之第八、九筆存入款項,於98年6月16日分別入戶匯款、ATM轉帳方式匯入10,000元│││、5,000元含上開編號二、三所示之甲○○、庚○○存入該筆款項在內,而該二筆金額隨遭│││以ATM跨行提款方式一次提領至帳戶餘額至一千元以下(餘額10元)。│││⑹該帳戶之第十至筆存入款項,於98年6月16日分別以ATM、跨行轉入方式存入20,000元、│││26,000元、7,000元含上開編號四至六所示之丁○○、己○○與戊○○存入該筆款項在內,│││而該三筆金額隨遭以ATM跨行提款方式分次提領至帳戶餘額至4,080元)。│││⑺該帳戶之第筆存入款項,於98年6月16日跨行轉入4,500元,即上開編號七所示之辛○○│││存入該筆款項後,因異常交易,致提款8,580元金額顯示圈存抵銷,而於同日即顯示為警示│││帳戶,該筆金額未能提領,而該日存款結餘8,581元(含帳戶所生利息1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