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98年度簡字第893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綽號「 小園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園 」之成年男子,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31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
6月28日凌晨2時19分許,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至臺北縣蘆洲市○○街口,2人再步行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前,由甲○○在旁把風,乙○○則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丙○○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避震器及煞車卡鉗(共計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再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逃離。嗣丙○○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得悉甲○○所騎上揭機車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98年6月28日凌晨2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至臺北縣蘆洲市○○街口,2人再步行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前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完全不認識「小園」,我是於98年6月27日晚上,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上與我朋友綽號「 白毛 」之人碰面聊天,翌日凌晨零時許,與「白毛」到同縣三重市徐匯中學旁的85度C,受「白毛」之託,才會載送「白毛」的朋友「小園」,當時因為白毛喝了酒,不方便載「小園」,所以才會請我載他的,然後我載「小園」到他要去的地點後,「小園」還請我陪他去找他朋友,然後到了他要上樓的公寓時,「小園」叫我在公寓樓下等他,隔沒有多久,「小園」就下來,我有詢問他說怎麼這麼快,「小園」說他朋友不在,後來我們就離開,又回去找「白毛」,而「白毛」還在原來的三重市徐匯中學旁的85度C,然後在那裡聊天一下,過沒有多久各自回家時,「小園」又拜託我載他去找他朋友,又再到了同一個公寓,他同樣叫我在該公寓的樓下等他,然後隔約20至30分鐘左右,「小園」就下樓,當初叫我載他去找朋友,是要去找朋友拿東西,當時「小園」下樓時手上就有拿東西,因為我們都有在玩車,所以「小園」手上拿著的是機車零件「卡鉗」,然後約於98年6月28日3點半,我載「小園」到三重市三和夜市旁的85度C,他下車後就跟我說沒事了,叫我先回去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8年6月28日凌晨2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至臺北縣蘆洲市○○街口,渠等2人再步行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前,回程時乙○○手上有拿著卡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 搭被告之上揭機車至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前,目的就是去拔機車的卡鉗,被告則在巷子口等候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此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稱:伊於98年6月28日凌晨將上揭機車停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的樓梯間,於當天下午發現該機車之避震器及煞車卡鉗被人竊取拔走,經警方調閱里長監視器有拍到歹徒2人之作案過程及所騎乘之機車等情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28頁,本院卷第6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存卷可稽。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與被告隔離訊問係證述稱:因為我當時有喝一點酒,不敢騎乘機車,原本我要請我朋友「白毛」載我,但他也有喝酒,所以才會請被告載我回家,被告載我的時候,我有跟他說我身上還有酒味,而且我原本以為我家人已經睡了,但他們有打電話給我,我知道他們還沒有睡,但我身上還有酒味,我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我就跟被告說我要晚點再回去,請他載我去繞一繞,我們是停在 萊爾富 前面,然後我進入超商買飲料,而因為我身上有酒味,我就想說在附近走一走等酒味退一點再回去,被告就陪我走一小段路,走到偷車的現場,我跟被告說我要去裡面樓梯間上廁所,所以叫他等一下;又當天我有跟被告說要去找朋友,我說很久沒看到他了,所以要找他一下,跟他聊天一下,該朋友家就是在偷車現場斜對面一樓的朋友,該朋友家的門是關起來的,所以我沒有辦法去找他,若他在家的話,也已經睡了,因為他家燈已經關掉了,我是跟被告講說要去看我朋友在不在而已;我在拔機車卡鉗的時候,被告沒有看到,機車是停放在騎樓,他人在外面轉角處,剛好是死角,所以沒有看到,被告看我空手進去後拿著卡鉗出來時,沒有問我為何我會拿卡鉗,我也沒有跟他說,我並沒有請他把風,只是請他等我一下;(據被告稱曾經到達被害人機車停放處,總共你去過兩次,是否如此?)應該沒有在同一地方,只是在那個案發地點附近;嗣因警察有調閱監視錄帶而於98年11月22日巡邏時認出我來,經我同意與警察回派出所看過監視器後,就坦承犯下這件竊盜案件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至10頁);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與證人乙○○隔離後卻供稱:我載送證人乙○○途中,他沒有馬上回家是因為他說他要去找朋友,我沒有印象證人乙○○在載送途中有無接聽或打電話,而我第一次機車是停放在附近巷口,我與他一起走路過去找他朋友,當時證人乙○○有進入建築物裡面,他跟我說他朋友不在;第二次時我也有陪同他過去同一棟大樓的現場,因為乙○○說第一次去沒有找到人,看第二次去看是否會找到他朋友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是以,被告就有關證人乙○○前後2次前往案發地點之目的、其有親見證人乙○○進入案發地點之建築物裡面、及證人乙○○在被載途中改變心意暫不回家之原因等情節之供述,明顯與證人乙○○之前揭證詞相歧異。且證人乙○○既稱其從案發現場處即已可觀察得悉其住在案發現場斜對面1樓的友人已熄燈入睡,則其鮮有需再進入建築物內找人之理?基上可見被告前揭所辯,係臨訟避就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參以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伊並沒有「 小圓 」的聯絡電話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件事情發生後,伊有詢問「白毛」有關小園的聯絡資料,但「白毛」說他之後也沒有與「小園」聯絡,後來伊是從綽號「 鄧董 」的朋友處得知「小園」有被警察抓到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惟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98年
6月29日警詢時所自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4頁)之雙向通聯紀錄後,發現該門號於98年
6月28日案發當日有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多次通話之紀錄,再經查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後,得悉該門號係由乙○○於96年8月17日申請,並正常使用中乙節,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據此方得以傳喚證人乙○○出庭作證。而證人乙○○於99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卻係證稱:0000000000是我原先就已經辦了,案發當時是我女朋友在使用;我之前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直到最近1、2個月前才改用0000000000號電話;而被告並不認識我女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惟細觀諸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8年6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該門號不僅於98年6月28日凌晨1時45分許即曾接獲0000000000號來電受話,並於當日14時33分許以後有多達12次之通話紀錄,且於同年7、8月間,兩門號間均有頻繁的通話紀錄,此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0至50頁),據上可知,被告與證人乙○○往來密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明知證人乙○○之聯絡電話,卻故意隱瞞偽稱不知,益證被告之供詞並不實在,而證人乙○○證述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係由其女友使用乙節亦顯係子虛,並無可採。是以,被告與證人乙○○並非於案發不久始認識之人,被告卻故意隱諱證人乙○○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益證其係心虛,實乃欲蓋彌彰之舉。
㈣、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足認被告有與證人乙○○謀議至案發地點行竊,而分工由被告負責在外把風,由證人乙○○負責著手行竊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衡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分工、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