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29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29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296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元整,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消費性借款約定書約定。詎料債務人99年6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付應付本息,尚餘本金202,556元,及自民國99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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