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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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1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嗣於83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接續執行該殘刑10月26日及前開罪刑,嗣於87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竊盜及脫逃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3號刑事裁定,將前開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並將該減刑後之刑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2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接續執行該殘刑2年4月15日及前開罪刑,嗣於97年
9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97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 柯水順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591、3392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87號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先由柯水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潘昆華 前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由柯水順持不明之工具下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等人所有之車輛,潘昆華則在 旁把風俟渠 等得手後,隨即由潘昆華駕駛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之車輛,隨同柯水順所騎乘上開機車一同返回由柯水順所承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177之22號鐵皮屋工廠內;嗣於97年11月28日16時許,在上址鐵皮屋工廠為警當場查獲柯水順及另同案共犯 楊炎煜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591、3392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87號另行審結),並起獲如附表編號1之車輛、編號2已遭拆解之引擎、車身,且循線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尋獲遭棄置之編號3車輛,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 江嘉 雯、甲○○及 胡靜雯 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柯水順、楊炎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 江嘉雯 、甲○○及胡靜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柯○○汽車竊盜解體工廠1案每日偵查進度管制表1份、現場圖1紙、搜證及現場照片共12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之適用: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
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條第8項為「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柯水順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所犯前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81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83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接續執行該殘刑10月26日及前開罪刑,嗣於87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及脫逃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3號刑事裁定,將前開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將該減刑後之刑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2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接續執行該殘刑2年4月15日及前開罪刑,嗣於97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97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其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對被害人江嘉雯、甲○○及胡靜雯所生之危害非輕,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惟被害人甲○○及胡靜雯業已領回被竊之汽車及被害人江嘉雯已領回被竊之部分財物,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各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甚且曾獲易科罰金之機會,然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仍為本件竊盜犯行,並接連犯案,手段大同小異,顯見被告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其心態已生偏差甚明,足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
4條、第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及被害財物│行竊之時間及地點│罪名│宣告刑│├──┼────────┼─────────┼────┼────────────┤│1│ 周芝雨 所有之車牌│於97年11月22日某時│共同竊盜│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號碼2956-GU號自│、臺北市士林區東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用小客車│路上停車格│││├──┼────────┼─────────┼────┼────────────┤│2│車主登記名義人陳│於97年11月22日某時│共同竊盜│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偉莉 、使用人江嘉│、臺北市士林區延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雯之車牌號碼0000│北路5段1巷底(已│││││-DU號自用小客車│遭拆解)│││├──┼────────┼─────────┼────┼────────────┤│3│胡靜雯所有之車牌│於97年11月22日某時│共同竊盜│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號碼9585-GU號自│、臺北市士林區至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用小客車│路二段360號前(隨││││││後遭棄置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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