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佩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佩珊於民國106年8月29日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學府路無號誌交岔口時,疏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亦未於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王銀琪 (所涉過失傷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因無照駕駛,且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兩側膝部挫傷合併右膝血腫、右側前十字韌帶扭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扭傷、右膝積水、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銀琪告訴被告謝佩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