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渙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渙光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橋橋下車道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3段505號前,原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逆向右轉欲駛上三民路橋,適 王文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民路往復興路方向駛至,因煞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王文岫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兩處撕裂傷各約1公分及0.5公分、前額鈍挫傷、下背部挫傷、鼻骨末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文岫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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