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榮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榮富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補充並更正為「被告朱榮富『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出言辱罵之各次舉動,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本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0元以下罰金,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憑藉酒意而對警員當場辱罵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但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有其出具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以工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