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欣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欣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彭欣俐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致肇事之過失情節非輕,且因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亦難認輕微,又雖經調解,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合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及尚知坦認過失駕駛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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