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補充為「…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凱歌路口時」、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現場照片20張」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現場照片24張」,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本次為第3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0.94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騎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與其他機車騎士發生碰撞,除造成他人車損外,更致對方及乘客受傷(見偵卷第31、33頁診斷證明書),益徵被告之行車控制能力已顯然受到酒精影響,其再次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次酒駕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該案情節與本案甚為類似,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甚高(酒測值每公升1.05毫克)外,被告於該案中亦因酒精之影響而肇事撞擊路旁之路燈及店面(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早已明知其酒後駕車容易肇事,卻仍不顧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於本案重蹈覆轍,除造成他人車損外更造成他人體傷,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殊值非難,本應予重懲;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肇事但已與被害人和解(見偵卷第104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次酒駕犯行距離本案已間隔將近10年、及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非逕行起訴之具體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案尚無量處重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必要,惟仍有以加重罰金刑之方式警惕被告切莫再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87號被告陳世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源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和平路與七賢路口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 黃金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柔安 同向行駛於其左後方,陳世源貿然左轉與黃金川之機車發生碰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2時4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世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金川、陳柔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張、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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