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秋雄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雄曾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4年4月25日遭逕行註銷駕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109年3月9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河北路與四維一路口,欲左轉進入四維一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夏毓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夏毓芳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毓芳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遭逕行註銷駕照後,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仍未重新考領,係屬無照駕駛之狀態乙節,有證號查詢汽機車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另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即行逃匿,經警拘提到案,顯非自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卻未遵期到庭,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上路已屬可議,復又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5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僅賠償告訴人共計7,80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