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治
蔡庭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庭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簡嘉治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0時10分許,乘坐電動代步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人不得擅自穿越車道,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駛至文龍東路與鳳松路交岔路口,貿然自文龍東路快車道左轉進入鳳松路,適對向車道有蔡庭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龍東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竟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超速行駛而來,與簡嘉治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簡嘉治受有右側顴骨骨折、上頷骨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蔡庭昇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簡嘉治、蔡庭昇2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治、蔡庭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嘉治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前方銀色汽車有禮讓我,我才左轉過去的云云;被告蔡庭昇則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經查:
㈠被告簡嘉治乘坐電動代步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文龍東路與鳳松路交岔路口,竟擅自穿越車道,貿然向左進入鳳松路,適被告蔡庭昇超速騎乘上開機車沿文龍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被告蔡庭昇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
41、47-60、73-93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偵卷第39頁),足堪認定。
㈡被告簡嘉治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簡嘉治
騎乘電動代步車,此乃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故在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合先敘明。又行人簡嘉治行經文龍東路由西往西方向行駛,欲左彎至鳳松路,即應依行人之管制規定,可等待往鳳松路之號誌綠燈亮起,再從行人穿越道或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穿越道路,如果未設行人穿越設施,則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惟被告簡嘉治卻貿然從文龍東路與鳳松路之交岔路口,擅自穿越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證(本院卷第85頁),其本不得擅自穿越道路,自不得以前一台之車輛為避免撞擊被告簡嘉治,而停車避讓,即得合理化自己違規事實,被告簡嘉治身為行人,卻擅自穿越車道之事實甚為明確,其所辯並非可採。
㈢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13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簡嘉治之智識能力,應知悉上揭規定,而事發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4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簡嘉治卻擅自穿越道路,其行為具有過失。
㈣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蔡庭昇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事發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蔡庭昇疏未注意依速限40公里行駛,貿然以時速50公里行駛,未注意前面被告簡嘉治之動向,而與被告簡嘉治發生碰撞,被告蔡庭昇亦有過失。
㈤再者,因被告簡嘉治、蔡庭昇之過失,致彼此受有上開傷勢
,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1、23、39頁),足見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彼此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二人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警卷第65、6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上揭過失致彼此受有前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蔡庭昇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告簡嘉治犯後在本院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二人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未能賠償彼此以彌補損害;被告蔡庭昇前無犯罪紀錄、被告簡嘉治前有過失傷害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簡嘉治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蔡庭昇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月收入3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及其等之犯罪手段、傷勢與過失情節暨公訴人以被告簡嘉治造成蔡庭昇骨折傷勢,且不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較差,過失程度又嚴重,上次犯行已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次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蔡庭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已見悔意,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