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翔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9年12月4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27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翔安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翔安係 林秀慧 之子,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翔安前因對林秀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
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6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陳翔安不得對林秀慧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林秀慧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陳翔安於本案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裁定內容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
109年7月3日18時29分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時52分),在渠等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居處,以「幹你娘機掰,我假如進去家裡面我就要殺死你」等語為辱罵,及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內容恫嚇林秀慧,使林秀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此方式對林秀慧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林秀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第73),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有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109年7月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該法第61條第1、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9號結論亦同此見解)。查被告上揭犯行,致使林秀慧心理感受痛苦畏懼之情緒,此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已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又檢察官雖漏未引用恐嚇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恐嚇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諭知恐嚇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原於偵查中僅坦承有辱罵告訴人林秀慧,而辯稱不記得罵什麼內容等語,於本院上訴審理程序中則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有被告歷次筆錄可參,是原審於判決之際,被告否認犯行,無從將被告嗣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之考量,自難謂原審前開未及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量刑為妥適;且告訴人林秀慧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被告有依照保護令內容每周固定去上課,現在有工作,希望給他一個機會,不要讓他去關,希望可以從輕、讓他可以負擔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第52頁、第80頁),是原審於判決之際亦無從將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之情形納入量刑之考量。原判決既有前揭事後重要量刑參考事由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誡命而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其藐視國家公權力,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侵害,行為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現已有固定工作,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兼衡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電器消防之工作、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彥霖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