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坤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建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誤認告訴人 張沛竹 友人係先前毆打其之人,竟持預先購買之美工刀1支,持以攻擊,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惟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用,應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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