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秋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二號),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中,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秋田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許秋田與 于欽善 (本院通緝中,到案後另行審結)係同事關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三樓宿舍內,因勸酒事宜而發生口角爭執,許秋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于欽善,致于欽善受有右臉挫傷紅腫、口腔破損、胸壁挫傷等傷勢。
二、本件被告許秋田犯罪之證據,除應增載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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