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永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02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永濂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游永濂之前科:「游永濂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更正被告犯罪地點為:「明安堂參藥行接骨所」,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