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兆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兆欣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盛前開海洛因毒品用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多,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
1.53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供裝盛上開毒品所用之塑膠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