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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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寶猜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林傳哲律師 謝玉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寶猜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寶猜與 黃琬臻 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九樓門口,因細故發生爭執,田寶猜並徒手傷害黃琬臻成傷(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詎田寶猜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前揭地址屋內,手持菜刀在黃琬臻面前揮舞,並恫嚇稱「我會拿菜刀來對付妳」等語,致黃琬臻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黃琬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田寶猜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五十九頁參照),核與告訴人黃琬臻指述之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五九○號卷第二頁、第十頁、第十一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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