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家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家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家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趙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尚可;然不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得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侵害僱主基於僱傭關係之信賴,並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原於警詢、偵查僅供認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自99年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因該次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事項,非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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