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冠成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冠成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復經證人 蔡幸 諭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起訴、裁判確定前,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警詢、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偵查中就所誣告之事實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手段尚稱單純,被害人 蔡劭翎 並未因此受到刑事確定判決之處分,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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