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緝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緝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王秀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07
5、97年度偵字第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 王銘均 (所涉案件,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係朋友關係。緣王銘均於96年11月25日凌晨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22之27號之「三壘酒吧」1樓,因認從旁經過之辛○○瞪伊而心生不悅,遂叫伊1名身材較矮已成年之男性友人,撥打電話欲丁○○(同案被告目前通緝中)帶人到三壘酒吧助陣;適與辛○○同來之 黃文謙 (綽號老爹)剛好認識王銘均,其見狀即請王銘均到2樓問明不悅原因,辛○○得知遭王銘均誤會後,立即向王銘均敬酒致歉。惟王銘均仍對辛○○怒稱:「你現在很行,你在瞪三小」等語不斷,此時與辛○○搭同一部車到三壘酒吧之丙○○,從樓下帶同搭乘另1部車,較後到之陳 儷文 (即辛○○之兄)、壬○○、己○○上來二樓,渠4人目睹該情,認為氣氛很差影響喝酒興致,遂在 陳儷文 提議下,與辛○○共5人一起走出三壘酒吧,並共同搭乘由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離去。而丁○○接到電話後,隨即通知甲○○,甲○○遂駕駛其向 郭慧如 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其兄乙○○(所涉案件,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丁○○、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丁○○已成年男性友人至三壘酒吧, 渠等 到達三壘酒吧1樓時,剛好碰到辛○○等人欲離去而互相擦身而過,當時王銘均與黃文謙仍留在2樓喝酒,丁○○等人即持非其等所有之棍棒逕到2樓找王銘均問現在是什麼情況,王銘均回說你們先下去,我看怎樣再跟你們說,丁○○等人下樓後,前開身材較矮之男子立即上樓詢問王銘均是否剛才走下去那些人(指辛○○等人),王銘均與該身材較矮之男子均與丁○○、乙○○、甲○○、丁○○前揭友人,基於傷害辛○○等人之犯意聯絡,於王銘均以肢體表示「是」後,該身材較矮之男子即下樓通知丁○○等人,駕車追趕辛○○等人並給予教訓。甲○○駕駛該H8-1006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丁○○、乙○○及丁○○之前揭友人追趕約3至5分鐘,即在臺中市○○○路○段與惠中路口之慢車道上,超車斜插在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壬○○立即剎車,甲○○等4人即均持棍棒下車,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均以棍棒擊破車主為庚○○(即己○○之兄)之上開4351-SG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車主庚○○。車內之辛○○等5人見狀,遂均逃離上開自小客車,惟仍均遭甲○○等4人持木棍追打,壬○○因此受有背部及左手臂多處挫傷、吐血、疑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丙○○受有胸壁瘀傷、胸壁挫傷之傷害,辛○○亦受有傷害(然辛○○部分未據告訴),己○○則因就地撿拾圓鍬1支對抗,始未被毆打致傷,另陳儷文則被打倒在地。甲○○、丁○○、乙○○及丁○○之前揭友人,見辛○○、丙○○、己○○、壬○○各自逃開,只剩陳儷文倒地落單,先大聲對辛○○、丙○○、己○○、壬○○喊稱「你們這個朋友不要了」後,隨即另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大喊「打給他死、給他死」等語,並均以手持之棍棒,毆打陳儷文屬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致陳儷文因而受有多處頭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暨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球破裂並昏迷之傷害。嗣經壬○○、丙○○、己○○發現而回頭搶救,甲○○等人始停手。陳儷文雖經壬○○緊急駕車送往澄清醫院急救再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仍於96年11月30日凌晨
1時12分許,不治死亡。
三、案經壬○○、丙○○、庚○○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甲○○之義務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6年11月24日晚上10時許,因接到共犯丁○○之電話,前往三壘酒吧,並攜帶棍棒下車於酒吧門口撥打電話詢問丁○○要其前往該酒吧之目的,丁○○則告以係因王銘均與其他人吵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當天前往三壘酒吧係由證人戊○○開車搭載前往,且於門口與丁○○見面,丁○○告以沒事了,伊就再搭乘證人戊○○之車輛離開,伊當天未曾見到胞兄乙○○,且未曾與乙○○、丁○○及丁○○友人共同駕車追趕證人辛○○等人所搭乘之自小客車,亦未曾毀損4351-SG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璃,亦未曾持棍棒毆打證人壬○○、丙○○及被害人陳儷文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於案發當天係搭乘證人戊○○之車輛前往三壘酒吧,而非乘坐於H8-1006號自小客車,於該H8-1006號自小客車上所採集到之被告指紋,可能係因被告之前曾駕駛過該車,尚難僅憑該指紋鑑定逕予認定被告當日曾駕駛H8-1006號自小客車;且案發當時雙方打架衝突極為混亂,當時在場之證人辛○○、壬○○、己○○及丙○○可否正確指認,亦屬有疑。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97年3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
稱:「王銘均是三壘酒吧叫人毆打我們的人,我有看到他打電話,還有另外一個矮矮戴眼鏡的,也有打電話叫人,我有看到他們打電話」(參偵卷2第77頁筆錄),於97年12月22日在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那天是我朋友生日,我們在梧棲的銀櫃唱歌,唱完之後,黃文謙說要去臺中喝酒,我們大家就去臺中,他帶我們去三壘,我與黃文謙、丙○○坐同一臺車,要出發前,我有約我哥他們一起去,因為我哥他們沒有去過三壘,他不知道路,我們先到之後,我就到外面要帶他們,我哥說要一下才會到,我就先進去三壘,後來我又打電話問我哥到哪裡,他說快到了,我就下去等,他們在停車的時候,我就先上樓,我上去就看到黃文謙與被告不知道在喬什麼事情,我過去問黃文謙什麼事情,黃文謙跟我說我瞪被告,我就跟被告敬酒說對不起,被告就很生氣的說你現在很行,你在瞪三小,這時候我哥跟他兩個朋友就上來,他看情形不對,他就說喝成這樣氣氛這麼差,就不要喝了,我就跟我哥先走,我跟我哥下來出門口,大概有四、五個男的,裡面有乙○○、丁○○,拿木棍進去裡面,我們與他們擦身而過,我們就上車要走了」、「問:你說他們的車後來是斜插進來,你知道是他們跟蹤你們多久之後斜插進來?)大約三至五分鐘,印象中沒多久」、「(問:你的意思是否那天在二樓,你向王銘均賠酒之後,王銘均表現出來的還是不原諒你?)是」、「(問:也因為王銘均表現出來不原諒你的樣子,你哥哥才會覺得氣氛不好,要離開?)是」(參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264-265、275頁筆錄)。②證人即案發當天同在三壘酒吧之黃文謙於97年6月1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當時與辛○○、丙○○先到酒吧,我們剛進門就看到一位綽號 阿和 (即被告王銘均)的人,大聲的說有人在瞪我,今天要看誰的實力比較夠,我們沒理他就上二樓,上樓後,我就說我要去找阿和問一下發生什麼事,我下去後,他還在一樓罵髒話,一邊拿著電話,對著話筒說,快叫人過來,我要試試看誰的實力最夠,東西也都給我帶過來,我問阿和發生什麼事,阿和說跟我一起進來的人在瞪他,我說不然你跟我上樓看是哪一位,我叫他跟你道歉,阿和就跟我上樓,就說是辛○○在瞪他,辛○○就對阿和敬酒,要跟阿和道歉,但阿和看起來沒有接受的樣子,還回應不然現在是怎樣,後來丙○○有下去接陳儷文、己○○、壬○○,接著他們說要先離開,事後我有看到三、四個人拿著木棍上樓,阿和對那三、四個人說沒事了,你們先下去」(參偵卷2第123頁筆錄),於97年12月22日在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問:既然辛○○他們跟阿和是第一次見面,走的時候又沒有講說要去哪裡,阿和怎麼知道要叫他朋友去哪裡找人?)他們走之後,有一個人上來跟阿和問,是否剛才走下去那些人,阿和沒有回答,但有無用其他肢體來表示我沒有注意」、「(問:後來他朋友來,要下去的時候,王銘均是否有跟他們說沒有事情了,你們先下去?)他是說現在沒有事情,你們先下去,我看怎麼樣再跟你們講,我剛才有敘述那四個朋友走了之後,有一個朋友來,問王銘均是否剛才那幾個,王銘均也沒有回答是或不是,那個來問的朋友應該就是所講的那個矮矮的朋友」(參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257-1、276頁筆錄)。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7年6月1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跟辛○○及黃文謙先進入酒吧一樓,當時我聽到有人說在瞪我,我們以為不是在說我們,就上了二樓,到了之後,黃文謙告訴我,剛剛樓下的人好像在尋找我們,說我們在瞪他,也說他們要找人過來,之後,因陳儷文、己○○、壬○○沒有來過三壘酒吧,我與辛○○下去接他們,這時在一樓,我就看到王銘均叫他隔壁一位矮矮的人打電話說要他把人都叫過來,那位矮矮的人就打電話,說對方已經在叫人了,就叫他的朋友趕快過來,但實際上我們只是下去接陳儷文他們」(參偵卷2第123頁筆錄),於98年2月25日在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問:陳儷文他們比較後到,他們到的時候到底是辛○○叫你下去接,還是辛○○自己下去,還是你們兩個人一起下去?)我們兩個一起下去,但是辛○○後來先上去,說要跟王銘均講一下,說是誤會,就留我一個人在那邊等,最後是我一個人帶陳儷文他們上去二樓的」、「(問:你97年6月11日在偵訊中,為何說這時在一樓我就看到王銘均叫他隔壁矮矮的人打電話說要把人叫過來,對方矮矮的人就打電話叫人趕快過來,到底情況如何?)我說的是當時我下去接陳儷文時,我還在外面等的時候,看到的那個矮矮的人打電話這樣說,他可能以為我是在叫人來」(參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96-398頁筆錄)。④證人即共犯王銘均於97年11月25日即案發當天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你們參與互毆的有哪些人?)我、乙○○、 阿裕 、還有一個阿裕的朋友,我們這邊是由乙○○帶一支球棒」、「(問:你們四人是否均有動手?)有,但是場面很混亂,大家一起互毆」(參偵卷1第10頁筆錄),於96年11月30日在檢察官偵訊中改稱:「我實際上沒有在場,因為在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我想擔下來,所以才承認說我有在場並與對方有拉扯」(參核交卷第7頁筆錄),於98年1月19日在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在三壘酒吧打電話給丁○○要做什麼?)叫他過來喝酒,說我等一下這邊可能有事情,看你是否可以過來」、「(問:你是說這邊會有什麼事情?)我說等一下可能有事情,看你要不要過來,我喝酒可能會發脾氣,我都希望有朋友過來陪我」、「(問:丁○○到二樓,有無陪你喝酒或作什麼事情?)他只有問我什麼事情,我說沒有事情,老爹都是認識的,一起喝酒,他就說好,說要先下去停車,過了10-15分鐘,他才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打」、「(問:辛○○他們走了多久之後,丁○○他們才上來?)好像2、3分鐘,好像是我與老爹在喝酒,辛○○他們走下去,丁○○他們就上來」(參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29-330、324頁筆錄)。⑤三壘酒吧當天之監視錄影內容顯示:凌晨1時37分,共犯王銘均在一樓櫃檯前,凌晨1時39分,證人辛○○與黃文謙等人上三壘酒吧二樓,1時49分,證人 王文謙 帶共犯王銘均上二樓,1時52分50秒證人辛○○與被害人陳儷文等人離開二樓,1時53分11秒,共犯乙○○與另3人進入2樓,共犯乙○○最後進入,
1時53分34秒,被告持木棍站在酒吧門前,1時54分2秒,被告持木棍離開,2時5分43秒,共犯王銘均駕車離開酒吧,2時39分36秒,被告與共犯王銘均、丁○○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又回到酒吧(參偵卷1第25-37頁照片)。從而,被告及共犯乙○○、丁○○等人幾乎是同一時間到達,並由共犯乙○○、丁○○前往2樓找共犯王銘均。⑥共犯王銘均屢稱案發當天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共犯丁○○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在卷,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顯示:95年11月25日自凌晨零時23分起至2時3分止,均無任何主動撥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只有0000000000電話於凌晨1時42分36秒、1時42分59秒、1時59分31秒、2時1分23秒撥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參偵卷1第104頁通聯記錄),此與丁○○於1時59分31秒、2時1分23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被告王銘均之時間前後緊接,發話基地臺相同(參偵卷1第104頁通聯記錄)。綜上各項證據可知,本件確係共犯王銘均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39分許,在三壘酒吧,認為遭證人辛○○瞪而心生不悅,遂叫其身材較矮之友人打電話給共犯丁○○,而共犯丁○○接到電話後,再找來被告及共犯乙○○一起搭車到三壘酒吧為共犯王銘均助陣,而於證人丙○○在酒吧門口等候被害人陳儷文等人時,該身材矮矮之人也在該處,該人看到被害人陳儷文等人下車要進入酒吧,以為是證人辛○○叫來的人,便再打電話催人,於證人辛○○向共犯王銘均敬酒致歉後,被告王銘均仍未消氣,被害人陳儷文等人才會覺得氣氛不好,而離開酒吧,於被害人陳儷文等人剛離開三壘酒吧二樓,共犯丁○○等人即上酒吧2樓,雙方擦身而過,共犯丁○○等人到2樓問共犯王銘均現在狀況後,即到1樓等候,該身材較矮之人旋即上來問共犯王銘均是否剛剛那些人(指被害人陳儷文等人),之後共犯丁○○等人即於凌晨1時54分許駕車追趕被害人陳儷文等人的車子,約5分鐘即追至案發現場發生毆打事件,共犯丁○○遂於凌晨1時59分打電話通知共犯王銘均,共犯王銘均即於凌晨2時5分許駕車前往毆打現場,並於凌晨2時39分許與共犯丁○○等人返回三壘酒吧無訛。茲共犯王銘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時段,既無撥打給共犯丁○○所使用之電話之紀錄,共犯王銘均復確實有叫共犯丁○○過來,可信證人辛○○、丙○○證稱看到一個身材矮矮之人打電話叫人乙情為真;又共犯丁○○等人與被害人陳儷文等人在三壘酒吧樓下擦身而過,無何互動,足見雙方互不認識,因此可確定係於共犯丁○○等人及該身材矮矮之人到2樓問共犯王銘均後,由該身材矮矮之人指示對方為誰,共犯丁○○等人始轉身追趕被害人陳儷文等人;且於毆打事件發生後,共犯丁○○即打電話通知共犯王銘均,共犯王銘均亦馬上趕到現場,事後並於檢察官偵訊中扛起毆打的責任等情,從而,就前開毆打事件,確係共犯王銘均及該身材矮矮之人找共犯丁○○等人到場所為。共犯王銘均就共犯丁○○等人嗣後駕車追趕被害人陳儷文等人,並推由共犯丁○○等人持棍棒毆打傷害辛○○、壬○○及丙○○等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㈡①證人即共犯王銘均於97年6月16日偵訊時具結後先證稱:
本案事發後,丁○○打電話告知其等被打,亦即被告及丁○○、乙○○及丁○○之朋友均遭打,其到現場後,看見丁○○坐在地上,腳都流血,乙○○已經送醫院,被告的頭部好像有受傷,而坐在地上,其本來是想將事情擔下來,但因錄影帶可證明其並非駕車之人,故其無法承擔本案等語(參偵卷2第139頁至第140頁);復於本院98年1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三壘酒吧監視器翻拍影片最下面那張照片中的每1個人各是何人?提示偵卷1第35頁)最左邊那個是我,中間橫條衣服那個是甲○○,穿黑色衣服背向鏡頭應該是丁○○,最右邊那個不太知道」、「(問:案發當天你在警詢、偵訊中你為何要說你到現場參加毆打的事件?)當初是當天中午,甲○○用丁○○的電話打給我,叫我過去警察局,叫我去說車子是我借的,我開的,因為車子是我開的,我就會在現場,我才會騙說當時我有在現場參與鬥毆」等語(參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28、336頁筆錄);②證人辛○○於偵訊時具結後先證稱:「王銘均是叫人的,甲○○是在惠中路與臺中港路路口時,開H8-1006的車到達現場,並第一個下車的人,他們下車時都有拿鋁棒。甲○○也是參與圍毆我們的。乙○○也是拿著鋁棒毆打我們…。」、「(問:要從酒吧離開,先在大門看到2、3人持鋁棒,走沒多遠又看到2人持鋁棒,是否如此?)是。乙○○、甲○○、丁○○就是那幾個人中的3人。」、「(問:乙○○、甲○○、丁○○在臺中港路與惠中路口時,是否全程共同毆打你們?」是。」、「(問:將陳儷文打倒在地,並繼續痛毆的人是何人?)包括乙○○、甲○○、丁○○在內一共4、5個人。我們看到後要過去搶救,接著他們就一哄而散…。」等語(參偵卷2第77頁);並於本院97年12月22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在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照片時,有依照記憶來指認,其現在對其他人之印象已經較為模糊,需看到人才能確定,但對於共犯乙○○的印象則很深刻等語形很亂」(參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269-270頁筆錄);復於本院98年12月30日審理,被告同在庭時,具結後證稱:其可確認被告即係駕車攔阻其等車輛之人,係因當時該名駕駛有下車,並開窗叫其等下車,其才有辦法指認,被告當時係留短頭髮,但並非如今日般係近乎光頭等語(詳參本院當日審判筆錄);③證人壬○○於97年6月11日偵訊時具結後先證稱:對方將其車攔下後,就拿木棍、鋁棒追打其等,其等欲逃離時,對方4、5人就喊叫你們還要不要這個朋友,其就回頭看,看到被害人陳儷文倒在地上,被對方用木棍毆打,並且還叫著「給他死、給他死」,這4、5個人就是H8-1006號自小客車到達現場後下車的人等語(參偵卷2第77頁至第78頁、第121頁);又於本院98年2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所駕車輛遭對方斜插攔下後,對方車上有4、5個人拿棒球棍下車,並砸其所駕車輛,其等即下車詢問對方為何砸車,對方就開始打人,其有看到被害人陳儷文倒在倒在地上,旁邊有2、3個人,後來其想上車離開,對方就說你這個朋友還要不要,其回頭看,就看到有5個人均拿球棒圍在被害人陳儷文旁邊,有1人講完那句話之後,還很大力的往被害人陳儷文頭上敲下去,其有看到動作,是一個胖胖的人,理平頭,而當時那5個人中,亦包括共犯乙○○(參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403-404頁);復於本院98年12月30日審理,被告同時在庭時,具結後證稱:其能確定案發當天駕車遭攔阻時,對方下車之人中包括被告,且被告亦係圍毆被害人陳儷文中之1人,但對於在三壘酒吧離開時,與其錯身而過之2、3人較無印象,且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為對方駕車之人,其現在對於後來看到有人圍著被害人陳儷文毆打之事較有印象,且被告就是當時其中1人,因其中有1人與被告長得很像等語(詳參本院當日審判筆錄);④證人己○○於97年3月25日偵訊時,具結後先證稱:被告是開H8-1006自小客車到達現場的人,被告下車後隨即拿著鋁棒對其等毆打,並將被害人陳儷文推倒在地上圍毆,還不斷叫罵「給他死、給他死」等語(參偵卷2第80頁);又於本院98年2月25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等所乘車輛遭攔下後,對方車內有4、5個人均拿棒球棍下車,並砸打其等所搭乘之車窗玻璃,待其等下車後,對方就朝其等毆打,而97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1第31頁照片上所示之男子,即係毆打其等之人,且共犯乙○○亦有拿木棍下車朝其等毆打,當其與其他友人遭毆打後欲離開時,發現少了1個人,就聽聞對方喊叫說這個朋友要不要,其等就衝過去,對方有3、
4個人就一直在打被害人陳儷文,並且嘴巴喊「給他死」,其等衝過去的時候對方還在打,待其等衝到被害人陳儷文身旁,對方才跑掉等語(參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8
7、389頁、390頁、391頁筆錄);復於本院98年12月30日審理,被告同時在庭時,具結後證稱:其現在對於從三壘酒吧離開時,及於車子遭攔阻時,且持棍棒朝其毆打時,被告有無在場,均不太記得了,而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指認,因距離事發時間較接近,從而印象較為深刻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⑤證人丙○○於97年3月25日偵訊時具結後先證稱:當時在三壘酒吧出來時,有看見被告及共犯乙○○拿著鋁棒要進三壘酒吧,而到惠中路與臺中港路口時,其看見被告是開H8-1006自小客車到現場,對方即拿鋁棒衝出車外要砸其等之車,其等欲逃離即遭毆打,並看見對方5人圍著被害人陳儷文並持拿棍棒毆打,且口出「打給他死」等語(參偵卷2第81頁);又於本院98年2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至少有4個人從對方所駕車輛下來,每個人手上都有拿球棒,對方下車後每個人都下車拿木棍砸其等車子,其下車後,共犯乙○○就過來打其,另1個人則從其腰部打下去,後來胸部、左手也有遭毆,其就趕快往沙鹿方向跑,後來發現對方未追上來,就跑回去找證人辛○○,當時證人辛○○及其他人都散開,其發現被害人陳儷文倒在慢車道,最少有4個人在打他,聽到對方在說「給他死」,但不能確定係何人說的,其等就趕快衝過去被害人陳儷文那邊,當時其還不能確認共犯乙○○所站位置,等到對方散開時,還有人說「來啊」,其才認出共犯乙○○即係該4人中之其中1人等語(參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95-396、400頁),復於本院98年12月30日審理,被告同時在庭時,具結後證稱:其在被攔車時,有看到被告,但不能確定對方車輛是否被告所駕駛,但有看到被告拿棍棒毆打被害人陳儷文,印象中被告臉頰比案發當時略為消瘦,而偵卷2第46頁上照片所示之人,其確定即係毆打被害人陳儷文之人,且該群人在毆打被害人陳儷文時,其有聽到「給他死」的聲音,但其不確定是何人說的,其確定被告有毆打被害人陳儷文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蓋97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2第46頁上所示照片,即係被告之檔案照片;且本案被告亦坦承97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1第31頁上照片所示身著黑白相間上衣之男子即為伊本人,而參諸三壘酒吧監視器側錄照片,案發當天共犯丁○○、王銘均等人之衣著,均係素色,無明顯花紋,僅被告係身著顏色對比明顯之條紋衣物,證人己○○等人於審視案發當天三壘酒吧之側錄照片時,當較能依憑穿著衣物等特徵,而為正確指認;且本案證人王銘均、辛○○、壬○○、己○○及丙○○與被告均素無怨隙,證人王銘均於警詢時,尚且因被告之要求,欲替被告等人擔當罪行,實係因依照監視器所拍攝內容,足認證人王銘均並未親往現場,證人王銘均始無從自行擔當全部罪行,足徵證人王銘均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再證人辛○○於本院98年12月30日審理,與被告同時在庭時,具結後先證稱:其在三壘酒吧沒有看到被告,而車子在路上被攔阻時,亦對被告沒有什麼印象,因現在距離案發已2年,且案發前與對方素未謀面,被告現在又將頭髮剪短無法認出,其必須要看照片才能指認,而偵卷2第46頁之人,即係案發當天對方駕車之人;且其在三壘酒吧要離開時,當時對於酒吧門口之3人並無特別印象,因僅係照面經過,且沒有想到該些人即係要求找其等尋仇,故其證稱對被告無印象等語(參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蓋證人辛○○於本院當日與被告同時在庭指認時,於無法明確判斷被告時,並無欲刻意指認被告,係在本院提示被告尚未入監,髮型、身材與案發當時較為接近之檔案照片時,證人辛○○始馬上確定該人即係案發當時亦在現場對其等毆打之人,亦認證人辛○○之指認,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情;另證人己○○、丙○○於97年3月25日偵訊時,雖亦均曾指認證人 林慰旻 亦在案發當天,於現場對其等毆打(參偵卷2第80頁、第81頁),惟證人己○○於97年6月11日偵訊時,業已向檢察官陳稱:林慰旻的部分,因我看到的人也是胖胖的,理平頭,看起來很像林慰旻,這部分可能指認有誤;但就被告及共犯乙○○、丁○○、王銘均等人之指認均係確實等語;另證人丙○○則證稱:就指認林慰旻的部分可能指認錯了,因除了被告及共犯乙○○、丁○○、王銘均之外,另有
1人也是毆打被害人陳儷文致死之人,長得很像林慰旻,而指認被告及共犯乙○○、丁○○、王銘均之指認均係確實,就是該些人等語(參偵卷2第121頁、第122頁),且證人己○○於本院98年2月25日審理時,經受命法官詢問「當時現場有無王銘均?」,證人己○○亦證稱「沒有注意到」等語,足認證人己○○並無刻意渲染或欲誣陷何人之意,應係本於其當時之記憶而為客觀描述,從而,證人己○○、丙○○雖曾誤認林慰旻亦在案發現場,然業已就其等誤認之原因敘明在卷,且於確認誤認林慰旻後,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及證人己○○於偵訊時,均仍堅持證稱被告亦在現場;另證人己○○於與被告同時在庭指認時,雖因事隔已久無法正常指認,然亦證稱警詢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指認係屬正確等語,亦認證人己○○、丙○○前開就被告之指認,應有相當可信度。另審諸本件案發後經警於H8-1006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內側玻璃採獲指紋1枚,經與被告指紋卡比對結果,該指紋之紋型、特徵點均相同,兩者相符,係屬同一人之指紋,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8日刑紋字第0970006839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2第47頁至第56頁),是依該指紋鑑定報告,雖因無法在該駕駛座周圍順利取得完整可供鑑定之指紋送鑑定,然被告確曾使用過該H8-100
6號自小客車,係屬可確認之事實。綜前全部事證,足認被告確曾在案發現場,與共犯乙○○、丁○○等人,持棍棒揮擊4351-SG號自小客車,及共同毆打壬○○、丙○○、辛○○等人,並於被害人陳儷文遭毆擊在地後,共同叫囂及圍毆被害人陳儷文。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日係由證人戊○○搭載前往及離開三壘酒吧;另證人乙○○亦證稱被告當日並未在毆打現場;再證人郭慧如亦證稱案發當天該H8-1006號自小客車並非被告向其借取等語。惟查:㈠證人戊○○於本院98年12月2日審理時,雖具結後證稱:其曾有向友人 陳文宏 借車搭載被告前往文心路、漢口路三壘酒吧附近,被告有持木棍下車往三壘酒吧前進,一下子被告就又上車,其等就一起將車開去黎明路還給車主,其並與被告一同在該處飲酒,之後其就返家睡覺,各自離開,事後曾前往醫院探望過受傷之乙○○,但確切日期均忘記了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然憑證人戊○○前開證述,尚無法逕予連結證人戊○○搭載被告前往三壘酒吧之時間點,即係前開案發當晚;且被告當天係於凌晨1時53分34秒,持木棍站在酒吧門前;又於凌晨1時54分2秒,持木棍離開;復於凌晨2時39分36秒,與共犯王銘均、丁○○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再度返回三壘酒吧,此有前開監視器側錄照片在卷可稽,倘依被告所陳,伊當天係搭乘證人戊○○之車輛,先行返回位於黎明路之薑母鴨攤位,復接獲電話始前往惠中路現場,待將共犯乙○○送醫後,始又與共犯王銘均返回三壘酒吧,該時程之進展是否可能,亦有所疑,從而,證人戊○○前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確實未在臺中市○○路及中港路口參與圍毆;㈡再證人乙○○雖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晚未曾在三壘酒吧或惠中路、中港路口圍毆現場見到被告等語,然觀諸證人乙○○於本院98年1月19日審理時亦曾證稱:當天係與共犯王銘均一同下樓,並在三壘酒吧門口遇到共犯丁○○,並搭乘共犯丁○○之車輛離開等語(參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39頁);而被告陳稱伊當天確曾持棍棒在三壘酒吧門口詢問共犯丁○○目前狀況,被告及共犯乙○○焉有未謀面之可能,更足徵證人乙○○自案發之始,即不斷掩飾其胞弟即被告亦有在場之情,證人乙○○所為被告當日未在場之證言,實難採信。況觀諸證人王銘均前開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銘均於打架現場看到被告時,被告之頭部亦有傷勢而坐在現場,足認被告應非於前開圍毆事件結束後,始到達現場,從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均難認屬有據,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證人郭慧如雖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共犯王銘均當天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向伊借該部H8-1006號自小客車(參偵卷2第24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158-160頁筆錄),後來也是共犯王銘均用這支電話通知她車子被搶(參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160、165頁筆錄),惟此經共犯王銘均一再否認在卷,且①根據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顯示:自96年11月24日23時28分41秒起至96年11月25日21時止,均無任何撥打或接收電話紀錄,亦即在案發期間即自96年1月25日凌晨1時39分起至2時許止,均無任何通話紀錄(參偵卷2第65頁),②證人郭慧如於97年11月10日在本院具結證稱伊使用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參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165頁筆錄),另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人為被告(參偵卷2第60頁申請資料),而0000000000電話通聯顯示:96年11月25日凌晨3時15分、3時26分,0000000000號電話主動撥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2次,3時34分9秒、3時34分45秒、3時39分30秒、4時26分6秒,0000000000號電話主動撥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4次(參偵卷1第173頁),此段時間正是證人郭慧如被告知該部H8-1006號自小客車遭人開走,證人郭慧如並於當日凌晨5時許至警局製作筆錄謊報該部自小客車被人搶走(參警卷第27頁筆錄),③證人郭慧如於97年11月10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妳會不會把車子借給別人?)會,只要朋友借,我就會借,我有借過 林麗秋 、甲○○,還有家裡面的人」、「(問:朋友就是林麗秋、甲○○?)對」、「(問:林麗秋、甲○○是直接跟妳借還是會透過別人?)直接跟我借,沒有必要透過別人」、「(問:96年11月24日晚上,妳的車子有借給誰?)那天是王銘均打電話來借車,後來來開車的人我不知道是誰」、「(問:去開車的人你不認識?)不認識」、「(問:之前有無把車借給王銘均過?)應該是沒有」、「(問: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乙○○?)認識」、「(問:當天對方打電話來跟妳借車的時候,妳是跟林麗秋、 林雅萍 兩個人一起在釣蝦場?)是」(參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157-158、166-167頁筆錄),④證人林麗秋於97年11月10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與甲○○是男女朋友關係?)之前是」、「(問:97年11月25日當時妳與甲○○感情如何?)吵架,我打電話給他,問他在幹嘛,我不知道他那天人在哪裡」、「(問:妳都用哪支電話與甲○○聯絡?)0000000000」(參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170、17
6頁筆錄),⑤證人林雅萍於97年11月10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事情發生的當時妳男朋友名字?)丁○○」、(問:監視錄影畫面上是否有丁○○?提示偵卷1第25-37頁照片)有丁○○,35頁穿黑色的,背對著鏡頭的是丁○○」(參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188、191頁筆錄),⑥證人王銘均於98年1月19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案發當天你在警詢、偵訊中你為何要說你到現場參加毆打的事件?)當初是當天中午,甲○○用丁○○的電話打給我,叫我過去警察局,叫我去說車子是我借的,我開的,因為車子是我開的,我就會在現場,我才會騙說當時我有在現場參與鬥毆」(參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3
6頁筆錄)。綜上可知,證人郭慧如謂係共犯王銘均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伊借該部H8-1006號自小客車,後來也是用這支電話通知她車子被搶等詞,顯然為虛,又0000000000電話係被告自己申請使用,其女友係證人林麗秋,證人林麗秋是證人郭慧如之好友,被告與證人林麗秋常向證人郭慧如借該部H8-1006號自小客車,案發當天凌晨3時許,亦即該部自小客車遭證人辛○○開走沒多久,被告即與證人郭慧如以電話密集連絡數次,被告並打電話叫共犯王銘均承認向證人郭慧如借車及到現場參與毆打之事,另證人林雅萍與證人郭慧如亦係好友,共犯丁○○係證人林雅萍之男友。茲證人郭慧如陳稱係共犯王銘均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借車,已與事實不符;其再謂其將車子交給不認識之人開走,亦與常情有違,其於案發當天凌晨3時許與被告連絡數通電話後,即趕往三壘酒吧及報警,可見係被告通知其車子遭對方開走之事,而該車子若非被告所借,豈會由被告通知證人郭慧如,並叫共犯王銘均承認借車之事,又被告與共犯乙○○及丁○○互相並均與共犯王銘均認識,所交女友間也是好友關係,是以渠3人當天搭乘同1部車到三壘酒吧,甚為合理,且渠3人當天確實係為共犯王銘均助陣才到三壘酒吧,否則事發後怎會推由共犯王銘均扛起責任,被告及共犯丁○○則逃逸無蹤,直至98年9月30日始緝獲到案。從而,證人郭慧如、林雅萍及林麗秋前開證述,亦均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陳儷文受有多處頭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暨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球破裂」(參相卷第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記載:「陳儷文頭部:左側頭皮顳頂區及左顴部有大面積的出血傷,左側顳肌有出血傷,右側顳頂部、右額部有醫院手術的傷口及出血傷,右側前方顱骨呈粉碎性骨折,右頂區則有二處線性骨折,長度各為10公分及6公分,右側被鋸開的顱骨內有多量硬膜上的血塊,右側顱底前方有骨折,脊髓上方無異狀,有硬腦膜上及下出血,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的右側前方有挫傷,為以鈍器毆打所造成之外傷型態。身體其他部位,除左上臂局部切開發現深層的肌肉組織有外傷、出血外,幾乎無明顯外傷」(參相卷第31-34頁)。顯見被告及共犯乙○○等在場之人於被害人陳儷文倒地時,僅朝其頭部狂打,而頭部是人體中最重要的部位,若受傷極易產生致命之危險,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及共犯乙○○等在場之人自不能諉為不知,渠等竟於向證人辛○○等人叫囂「你這個朋友還要不要」後,即邊喊「給他死」,邊均朝倒在地上已無招架能力之被害人陳儷文頭部痛下重手,致陳儷文頭部受有大片且嚴重之傷害終至無法救治,可信被告及共犯乙○○等在場之人,當時確係另基於殺害被害人陳儷文之直接故意聯絡聯絡,欲將被害人陳儷文置於死地。㈡此外,本件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指訴其所有4351-SG號自小客車遭人損壞在卷(參警卷第25-26頁筆錄),並有顯示4351-SG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璃均破裂之照片3張(參警卷第50-51頁)、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8日刑紋字第0970006839號鑑驗書1份(參偵卷
2第5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所出具內載:「壬○○受有背部及左手臂多處挫傷、吐血、疑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參核交卷第12-1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內載:「丙○○受有胸壁瘀傷、胸壁挫傷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參核交卷第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參相卷第26頁)、打斷之圓鍬柄照片一張(參警卷第49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至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林雅萍、林麗秋及郭慧如,欲證明於案發當時究竟係何人搶奪H8-1006號自小客車;及傳喚員警證明前開H8-1006號自小客車上所留存之指紋,究竟係舊指紋還是新指紋等情。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查㈠辯護人前揭所聲請之證人林雅萍、林麗秋及郭慧如,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合法傳喚,且經交互詰問完畢,此有該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151頁至第193頁),而於該次審理期日,證人林雅萍、林麗秋及郭慧如業已就案發當時,究係何人借用H8-1006號自小客車等情證述在卷,從而該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該案件審理中,係因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始經本院發佈通緝,從而,亦係被告因自身原因而放棄對前開證人之交互詰問權利。綜上所述,本院認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雅萍、林麗秋及郭慧如顯無必要,應予駁回;㈡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採證員警,欲證明該自小客車上所留存之指紋,究係新指紋抑或舊指紋,然本件案發迄今已逾2年,相關指紋之證據,業已無法於現今審理過程中,予以判斷究竟係新指紋抑或舊指紋,且被告於當日確曾向證人郭慧如借用自小客車之情,除該自小客車上所留存之指紋痕跡外,尚有前揭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從而,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亦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傷害被害人丙○○、壬○○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就殺害被害人陳儷文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就損壞車窗玻璃,致造成車主庚○○財產上損失,自足以生損害於庚○○,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㈠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部分,與共犯乙○○、王銘均、丁○○、丁○○友人、及該身材較矮之人;就殺人罪及毀損罪部分,與共犯乙○○、丁○○、丁○○友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被告與共犯乙○○等人,係於一次教訓毆打行為中,同時混打被害人丙○○及壬○○,此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所犯前開3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所犯傷害、毀損及殺人罪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犯後不僅逃逸無蹤,規避司法調查、審理,復飾詞掩飾在場之事實,毫無悔意,僅因瞪眼之誤會即起意打人、殺人,行為囂張,目無法紀,且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請求就殺人部分,判處被告無期徒刑,惟本院認被告雖然惡性非輕,但本院所宣告之刑應已足收懲儆之效,被告尚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附此敘明。末被告及共犯乙○○等人持以為前揭傷害、毀損及殺人犯行時,所使用之棍棒,未經扣案,且乏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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