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非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再審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本院99年度非再抗字第14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條規定,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該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並未設有得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有關準再審之規定,故對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不得聲請再審,迭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六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十號,六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九十九年度非抗字第二三七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聲請準再審,然本院竟以非訟事件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惟該裁定尚有違背法令,因而聲請再審等語。經查:本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七號確定裁定係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裁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非訟事件並無再審規定及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七條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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