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上訴人 廖國義
廖煌德 廖煌達 廖含笑廖國忠 之承受訴訟人) 廖煌榮 (廖國忠之承受訴訟人) 廖煌森 (廖國忠之承受訴訟人) 廖美玉 (廖國忠之承受訴訟人) 廖重龍 (廖國忠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李玟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廖國義、廖煌德、廖煌達,及廖含笑、廖美玉、廖煌森、廖煌榮、廖重龍之被繼承人廖國忠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1,1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第18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180土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原係「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民國82年12月23日編定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非屬耕地;180土地編定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兩者有別,無從類比。系爭土地既非耕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不因上訴人是否以之供耕作使用、系爭租約名稱為「臺北縣新店市市有耕地租賃契約」而有不同,上訴人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陳麗芬法官黃書苑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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