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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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原告 廖含笑 (即 廖國忠 之承受訴訟人)原告 廖美玉 (即廖國忠之承受訴訟人)原告 廖煌森 (即廖國忠之承受訴訟人)原告 廖煌榮 (即廖國忠之承受訴訟人)原告 廖重龍 (即廖國忠之承受訴訟人)原告 廖國義 原告 廖煌德 原告 廖煌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
陳鵬宇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李玟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李承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廖含笑、廖美玉、廖煌森、廖煌榮、廖重龍為原告廖國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廖國忠起訴後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死亡,肇於其已於生前委任周德壎律師、陳鵬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特別代理權),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不因原告廖國忠死亡結果,發生當然停止之效力。嗣本院第一審判決於106年2月21日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3月10日提起上訴後,訴訟程序即告當然停止。本件廖含笑、廖美玉、廖煌森、廖煌榮、廖重龍為原告廖國忠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該繼承人等應即與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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