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上訴人 邱尚志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被上訴人 吳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下稱原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擬向銀行增貸款項,於103年7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先行塗銷原抵押權,以利上訴人辦理增貸,如所貸款項不足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即再次提供系爭房地供被上訴人辦理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上訴人覓得訴外人即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同意貸款,但因上訴人尚積欠其他銀行貸款、信用卡債務,乃於同年9月22日簽署借據(協議書)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借款)以清償前開債務,俾星展銀行核撥尾款。是系爭400萬元借款應屬系爭協議所定之抵押權擔保範圍。
系爭房地之原抵押權業於同年7月25日塗銷。證人即代書 陳美銀 取得兩造同意後於104年7月20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系爭協議所定之最高限額8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固已清償系爭500萬元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惟系爭40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自仍有擔保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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