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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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光億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古旻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990、第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光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孫光億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住處,飼養名為「布丁」之黃色犬隻,本應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有監督之義務,在有旁人出入之公共場所,應以如鍊繩牽引等適當方式看管其犬隻,以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適當看管其犬隻,於民國109年2月8日8時28分許,任由其所飼養之「布丁」在未繫鍊繩、無人看管之狀態下離開住處在外散步,而後「布丁」在同日8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54分,業據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竄出新竹市○○區○○路00○0號前,適有 王慧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因該犬隻突然自其右方竄出,致王慧雯見狀避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院救治後,仍於109年2月14日5時9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慧雯之配偶 陳志勇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志勇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本院審酌證人陳志勇於前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尚有於偵訊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證人陳志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如有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及辯護人業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之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虛偽、偏頗之情況,認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飼養名為「布丁」之黃色犬隻,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肇事犬隻並非我所飼養的「布丁」等語。
二、經查,被告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住處,飼養名為「布丁」之黃色犬隻;於109年2月8日8時41分許,有一黃色犬隻自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竄出,適有王慧雯騎乘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院救治後,於109年2月14日5時9分許不治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79頁),並有證人陳志勇於偵訊、證人 王少良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劉馬利 、 陳宇杭 、 吳金勝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偵5990卷第97-97頁背面、104-105頁;相卷第11-12、36、38、44-45、75-76、78-79、81-8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王慧雯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緊急生化驗血單、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布丁」於警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4、15-16、19-23頁背面、25-26、28、35、40、101-105、109-115、138-180),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住○○○○路○○○○○○路00號前)、被告住○○○○路○○○○○○路00號前)、牛埔路33巷及牛埔路口(即警用監視器)及事故地點(牛埔路50之6號)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50-158頁):
㈠、由被告住○○○○○○○路00號前)監視器畫面可知:
⑴、8時28分20秒至31秒期間有一隻黑色的狗先於被告住處那一側
出現停留於畫面的左邊,接著一隻黃色、戴紅色項圈的狗於被告住處那一側出現於畫面的左邊,並跑到巷道對面即畫面右邊停放之汽車間停留數秒後,又自汽車間跑出,往經國路方向跑去(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案發當日曾讓「布丁」自行在
外散步乙節,但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情供承不諱(見相卷第43頁;偵5990卷第8頁背面-9、97、134頁背面;本院卷第78-79頁),且被告於警詢陳稱其飼養兩隻狗,一隻黑毛土狗、一隻黃毛米克斯等語(見相卷第42頁背面),而監視器畫面顯然可見有一隻黑色、一隻黃色犬隻陸續自告住處那側走出,復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上開部分監視器畫面,被告亦坦認畫面中黃色、黑色犬隻為其所放行(見偵5990卷第134頁背面),是監視器畫面所示黑色、黃色犬隻應為被告所飼養,而黃色犬隻即為「布丁」,且其係自「被告住處」走出室外。
㈡、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布丁」實際時間8時28分31秒時係向經國路方向跑去,又觀諸警方沿「布丁」移動方向所調閱之被告住○○○區○○○○○○○○○○○路00號前、警用監視器),有一戴紅色頸圈之黃色犬隻於8時28分35秒至40秒沿牛埔路33巷往經國路方向跑去,不過10餘秒時間,在8時28分53秒又見一戴紅色頸圈之黃色犬隻出現在牛埔路33巷與牛埔路口,並短暫停留該處至8時34分16秒,甫於8時35分19秒至30秒,一隻黃色、戴著紅色項圈的狗沿著牛埔路33巷自經國路方向往中山路方向移動(見本院卷第151-153頁),而其行進方向即為被告住處方向。再觀諸被告住○○○○路○○○○○路00號前監視器畫面,旋於8時35分38秒之際,有黃色犬隻跑向被告住處那側並消失在畫面中,於8時36分7秒至16秒時,該黃色犬隻自被告住處那一側出現,橫越牛埔路33巷沿右側停放之車輛往經國路方向跑去(見本院卷第154頁)。由「布丁」移動方向沿途設立之監視器距離甚短,且監視器畫面時間緊接,監視器畫面中更未見有其他與「布丁」一樣同戴紅色頸圈之黃毛犬隻,況監視器所拍攝到之黃色犬隻返回地點核與前揭㈠所示勘驗內容之「布丁」出現地點相符,另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甚明(見偵卷第123、125頁背面-126頁),是該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黃色犬隻,應為「布丁」無疑。
㈢、再者,由牛埔路27號前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於8時36分7秒至16秒許,「布丁」自被告住處該側出現,橫越牛埔路33巷沿右側停放之車輛往經國路方向移動,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住○○○○路○○○○○○○○○○路00號前),於8時36分6秒至28秒即可見有隻戴紅色頸圈之黃色犬隻係往經國路方向移動,而於8時37分32秒至43秒,在經國路方向端出現,並跨越該處草叢至牛埔路口(見本院卷第155頁),牛埔路29號、57號監視器設置地點相近,且時間緊接,是牛埔路57號前所拍攝到之犬隻應為「布丁」。另觀諸可拍攝到牛埔路33巷及牛埔路口之警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於8時38分3秒至46秒、8時39分7秒至56秒、8時40分21秒至8時41分11秒,有一戴紅色頸圈黃色犬隻於路口停放之小客車後方出現並短暫停留(見本院卷第155-156頁),此部分與前揭牛埔路29號前、57號前之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緊密,距離甚短,且與「布丁」移動方向相符,畫面中又未見有其他與「布丁」一樣同戴紅色頸圈之黃色犬隻,該畫面所拍攝到之黃色犬隻,當為「布丁」無誤。
㈣、復且,8時41分11秒未能再於警用監視器畫面見到「布丁」後,觀諸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即牛埔路50之6號),不到440秒後,8時41分50秒至53秒,即有與「布丁」相同之黃毛、戴著紅色頸圈犬隻自白色自小客車後方竄出,與自經國路方向駛至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過程中黃狗的後腿有與機車輪胎及車身碰觸,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被害人倒地不起,黃狗旋即起身往經國路方向跑去,再參以上開黃狗逃逸方向之牛埔路57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於8時42分0秒至2秒期間,即見一毛色黃色、戴紅色頸圈之犬隻自草叢竄出,左轉沿牛埔路33巷往中山路、同為被告住處方向跑去,期間亦無其他戴紅色頸圈之黃色犬隻行經該處,外觀毛色亦與肇事犬隻相符,該黃狗應為肇事犬隻(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又參以被告住○○○○○路00號前監視器畫面,於8時42分9秒至15秒,肇事犬隻繼續奔跑至被告住處該側隨即減速右轉跑向被告住處該側,並消失於畫面中,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該犬隻係奔跑返回被告住處(見偵5990卷第135頁),且前揭勘驗情況,其返回地點確與「布丁」出現地點相符,此情比對監視器截圖照片甚明(見偵卷第123、125頁背面-1
26、132頁),該犬隻返回地點應為被告住處,如非被告所飼養之「布丁」,何至事故發生後隨即返回被告住處?在在可見肇事犬隻為「布丁」無疑。
四、另查,警方於109年2月17日於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底盤右側蒐證得1根棕色毛髮(標示為A2),並採集「布丁」之唾液(標示為B1),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此有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0日竹檢德樸109相125字第1099005296號函可證(見相卷第121-123頁背面、136-137頁),經該局鑑定結果認:
標示為A2之毛髮檢出之犬類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標示為B1犬隻唾液棉棒檢出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相符或被包含,符合DNA同一來源研判準則,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83-184頁),意即依照兩者基因特徵點比對結果,並無矛盾之處,故自被害人機車底盤採集毛髮,確有來自於「布丁」之可能,由此益徵「布丁」為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之肇事犬隻。辯護人雖認上開機車停放於事故地點近4日,不能排除案發後「布丁」因行經該處沾染毛髮之可能,然該毛髮係落於底盤「右側」,不僅與案發時肇事犬隻與被害人機車相對位置互核相符,且衡情機車直立停放時,底盤與正常行經之犬隻幾無接觸,因而沾染毛髮可能性不高。再觀諸「布丁」之照片(見偵5990卷第43頁背面-44頁背面),依其體型欲鑽至機車底盤下亦有相當難度,是其前辯護,不足為據。
五、證人王少良雖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09年2月15日19時58分許在本組內請你現場指認,該孫光億所飼養之綽號「布丁」犬隻是否為你所見之肇事犬隻?)不太一樣,肇事犬隻體型與綽號「布丁」之犬隻有落差」、「(問:肇事犬隻體型與綽號「布丁」之犬隻相異處為何?)顏色偏近乳白色,這隻綽號「布丁」之犬隻顏色比較深黃。而肇事犬隻整體相較於綽號「布丁」之犬隻也比較小隻」(見相卷第44頁背面),但其於偵訊中進一步表示:當時很緊湊,所以印象中那隻狗沒戴項圈,但究竟有沒有戴,我沒有辦法確認;當天警察叫我去看那隻狗,當場我不敢直接認定一定是這隻狗,感覺上撞倒死者的那隻狗比較小隻,但我也沒辦法確定警局那隻是不是撞到死者的狗;因為狗撞到就跑掉,所以體型的部分我沒辦法看到多麼清楚,我當時主要是注意人,後來警察帶狗到派出所,我一看感覺好像比較大隻,但至於是不是同一隻,我也不敢確定等語(見偵5990卷第104、105頁),由此可見,案發當時事出突然,肇事犬隻又旋即逃離現場,證人王少良並無充足時間觀察其外觀、特徵,況肇事犬隻分明戴有醒目的紅色項圈,且毛色為黃色,並非乳白色,此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可參(見相卷第103-104頁;本院卷第137頁),與證人 王紹良 前揭所述有明顯出入,更證證人王少良對於肇事犬隻外觀記憶並不精準,尚難據其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雖於109年2月15日偕「布丁」至大福小幸動物醫院診察有無外傷,經醫師診斷結果僅有「左後肢陳舊皮膚傷口,其他並無明顯擦外傷,且身體亦無明顯疼動感」、「無明顯骨裂或骨折傷害」,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0頁),而認「布丁」並非肇事犬隻。惟觀諸前揭監視器勘驗結果,不難發現肇事犬隻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後旋即逃離現場,沿路奔跑且無任何跛行、行動不便或明顯外傷之情,此觀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截圖照片自明(見本院卷第137-139、157-158頁),已難認定肇事犬隻因本件事故成傷,是無足以前開診斷證明書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係揭櫫飼主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之注意義務。觀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即應確實注意避免所飼養之犬隻侵害他人。而本案事發時,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外出散步時,其本應以鍊繩約束,而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致該犬隻自路旁竄出,造成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閃躲不及而發生撞擊,因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肇事犬隻「布丁」之飼主,本應善盡監管義務,卻疏於注意,讓「布丁」於無任何約束下恣意在外散步,導致本件死亡車禍,誠屬非是,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更無賠償意願,犯後態度著實不佳,兼衡本件過失情節、法益侵害程度、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名成年女兒,案發迄今獨居、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