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小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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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小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竹小字第437號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告 劉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經國路、牛埔路口時,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羅文莉 所有、並由訴外人羅文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羅文莉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3,370元(包含工資4,600元、烤漆9,500元、零件29,27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電子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0年5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18935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稱:我當時駕駛車輛沿經國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至近牛埔路口時,因疲勞駕駛,在車上睡了一陣子後,起步時擦撞到一輛自小客,因迷糊而自行駕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訴外人羅文莉於警詢稱:我駕車輛沿經國路三段第2車道往市區方向停等車陣時,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綠燈,但前方一輛自小客遲遲不走,一直等到又一個紅燈,接著我往左切到內側要繞過對方,因為我佔的車道是左轉車道,接著我稍微向右切到第2車道停等,突然該自小客從後方撞我就逃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相符,足見訴外人羅文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快車道至新竹市經國路三段與牛埔路口前,為繞過遲遲不動的肇事車輛,卻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上停等紅燈;而被告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相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受損,訴外人羅文莉與被告就車禍發生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前開二人過失情節,應由訴外人羅文莉、被告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43,370元(含工資4,600元、烤漆9,500元、零件29,270元)等情,亦有電子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0年1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之日為108年6月25日,故實際使用時間為8年6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2,927元(計算式如下:29,270×1/10=2,927元),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027元(計算式:2,927+4,600+9,500=17,027)。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羅文莉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5,108元(計算式如下:17,027×30%=5,10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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