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17號原告 張台生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
湯凱立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渝生 等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與系爭房地同區段門牌、同建築型態、同屋齡之建物於民國109年間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且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面積為114.07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92,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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