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秋玉選任辯護人翁銘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秋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顏秋玉係 鄒文銘 之同居友人,緣鄒文銘係船員,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因出血性腦中風,在高雄市小港醫院、 惠德 醫院、 惠川 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而無法出海作業,遂委託顏秋玉至其所服務之船隻拿取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並交由顏秋玉保管。詎顏秋玉趁鄒文銘住院治療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鄒文銘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持鄒文銘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偽填「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並於其上盜蓋鄒文銘之印章,作為鄒文銘同意取款之意思表示,持向高雄銀行桂林分行行員接續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如數交付顏秋玉,足生損害於高雄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鄒文銘之權益。
二、案經鄒文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秋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文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3至15、43至45頁,本院訴字卷第423、424頁),且經證人 吳姵臻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95頁),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09年4月9日高銀密桂字第1090000017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上開高雄銀行帳戶107年7月至10月現金取款傳票4張以及代理人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登記表1張(見他字卷第25至37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6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笫0000000000號函、
110年5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笫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鄒文銘病歷影本1冊(見偵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155至312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09年6月2日高醫港品字第1090301580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就醫相關說明、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110年4月19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1113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就醫相關說明(見偵卷第17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54頁)、惠川醫院109年5月20日惠川醫字第1090000018號函、110年4月7日惠川醫字第1100000015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醫理見解及病歷影本(見偵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135至
141頁)、惠德醫院109年5月21日惠德醫字第1090000028號函暨所檢附惠德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110年3月31日惠德醫字第1100000014號函(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訴字卷第12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顏秋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鄒文銘」印文於取款憑條私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觀念難以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手法以完成詐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之目的,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告訴人住院治療期間
,竟罔顧其權益,冒用告訴人名義,以偽造取款憑條方式,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1萬元,損害告訴人權益甚鉅,並足生損害於高雄銀行對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07、408、437頁),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30萬元,其中10萬元已於110年11月19日給付完畢,其餘20萬元經告訴人同意分期付款,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07、408、437頁)。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次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內容同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84號調解筆錄)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行原取得共計121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且本院另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還款約定作為被告之緩刑條件,為避免被告遭受刑事沒收與民事賠償之雙重財產上剝奪,是本院認若對其上開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偽造上開取款憑條等私文書,既經被告分別提出交付予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高雄銀行桂林分行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而各該文書上之「鄒文銘」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1│107年7月20日│20萬元│├──┼───────┼───────┤│2│107年8月6日│30萬元│├──┼───────┼───────┤│3│107年9月10日│50萬元│├──┼───────┼───────┤│4│107年10月30日│21萬元│└──┴───────┴───────┘附表二:
┌───────────────────────────┐│應履行條件│├───────────────────────────┤│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 竹東下 ││公館郵局;受款戶名:鄒文銘;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分別為:││一、新臺幣壹拾萬元,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前給付完畢(被││告已履行)。││二、餘款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新臺幣叁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貳仟元。││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84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第二項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