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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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527號
原 告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樹波
人
原 告 林志明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
被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
告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林樹波、
林志明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按列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14540號),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其中5,
444,000元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
,既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立德公司、被告與訴外人長友城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友城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簽訂石門水庫立德飯
店熱泵熱水系統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立
德公司委請被告建置熱泵熱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俟系爭工程建置完成後再售予原告立德公司,另由被告定作
發包長友城公司負責承攬建置系爭工程,被告再依工程進度
付款予長友城公司,原告立德公司則按月給付顧問服務費予
被告並依約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作為上開給付顧問
服務費之擔保。惟系爭本票原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
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上開顧問費用之給付,被告自
不得為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提示系爭本票;況長友城公
司已依約交付票面金額267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契
約之履約保證金,被告亦不得就同一債務請求原告再為給付
;再者,長友城公司未達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所約定關於進
場階段356萬元之付款條件即「設備完成進場」之程度,而
原告雖有通知被告付款,惟被告未赴工地現場核對設備即行
付款,被告乃過失撥款予長友城公司,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
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5,444,000元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原告立德公司除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外,另簽訂汐止立德飯
店熱泵熱水系統工程合約,原告就該合約所簽發票面金額78
6萬元之本票,與系爭本票為同一時間簽發,且發票日期等
格式均為相同,被告於收受上開2紙本票時,皆已完成發票
日等必要記載事項,被告並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獲准。又系爭本票乃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所簽發,且票面金
額為系爭工程之總價額,非僅為擔保顧問服務費之給付。且
被告依約本得按實際撥付長友城公司之工程款金額而逕予提
示系爭本票。再者,長友城公司送貨進場時,依約應由原告
立德公司安排人員會同配合在現場點收,原告立德公司亦有
指派現場監工員之權限,被告須待原告立德公司同意付款用
印後,方可撥款予長友城公司。原告立德公司已於104年3月
18日派員至工地現場核對設備無誤,並在長友城公司之設備
出貨單簽章確認,而於同日出具指示付款同意書,被告始依
指示將第二期(即進場階段)工程款撥付予長友城公司,並
無過失付款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之部分:
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屬本票應記載事項,此觀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並未填寫發票日等
情,無非以原告立德公司前員工 龔秀芳 於法庭外之陳述為其
論據,並提出原證一本票為憑。然查,原告所提出發票日空
白之原證一本票,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自應舉證說明
其來源及何以能作為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之證明,然原告迄
未舉證說明,自難據此而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又被告
執以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上確載有清楚可見、以打
字機繕打之發票日期(見本院卷第48頁),自無原告主張欠
缺發票日記載之情;復參諸系爭本票證人龔秀芳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前為立德公司財務經理,負責會計、財
務工作,系爭契約即由伊負責連繫三方簽約,惟伊只負責聯
繫,不清楚契約內容,時間久遠亦不記得細節;伊知道原告
立德公司有開出本票附在系爭契約書後方,但伊非簽發系爭
本票之人,亦無於簽約時在場;原告訴代前向伊詢問立德公
司出納開出的本票是否有記載日期,伊只憑印象回答,伊也
忘記回答什麼了,伊不知道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有無記載日
期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足見證人龔秀芳亦無法證
明系爭本票交付時無記載發票日等情,則原告徒以證人龔秀
芳恐屬誤解、臆測下所為之審判外陳述遽指系爭本票交付時
為欠缺發票日之無效票據,自難信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抗辯之部分: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裁判要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
系爭契約顧問費用之給付,被告不得為請求系爭工程款而提
示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擔負舉證責
任。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記載:自乙方(即被告)依
照本合約開始支付本工程款項予丙方(即長友城公司)之日
起,迄本工程約定驗收完成之日止,甲方(即原告立德公司
)同意按月給付工程管理顧問服務費(以下簡稱「服務費」
)予乙方;為確保履約,甲方應簽發與本合約工程總價等額
之本票交給乙方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25條所
載:⒈於本工程正式驗收完成甲方應同時向乙方購買系統工
程,由甲方與乙方於正式驗收完成同時另行簽訂買賣合約後
始為接管完成。⒉倘若自本合約簽署之日起逾150個日曆天
甲丙雙方未能完成本工程正式驗收者,乙方得逕將甲方交付
予乙方收執之票據予以提示(乙方提示金額以乙方實際撥付
金額為限),票據悉數兌現同時本合約中乙方之全部權利義
務即移轉與甲方。移轉後本合約相關權利義務係由甲、丙二
方自行處理,概與乙方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
原告依系爭契約除應給付顧問費予被告外,並負有向被告買
回系爭工程之義務,而原告依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即與
系爭工程總價相同,復於契約約定期限屆至後,得由被告逕
行提示以充作原告買回系爭工程款項之給付,堪認系爭本票
乃擔保原告日後向被告買回系爭工程所應給付之工程款,而
非兩造間之顧問費。而被告業已支付長友城公司全數工程款
6,230,000元(2,670,000元+3,560,000元=6,230,000元)
,原告依約即應以系爭工程實際總價6,230,000元向被告買
回系爭工程,而原告復以其對被告另一金額為786,000元之
債權抵銷上開工程款債務後,尚餘5,444,000元應給付予被
告(2,670,000元+3,560,000元-786,000元=5,444,000元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指示付款同意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尚應給付5,444,000元工程
款予被告,被告得逕依此金額提示系爭本票,亦為系爭契約
第25條第2項所賦予被告之權利,原告執以前情並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一節,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5,44
4,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955元
合計54,9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