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5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仁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懷仁
訴訟代理人 蔡東明
被 告 陳于華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市○○○道往西,中山北路上方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于華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于華於民國104年4月1日20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市○○○道往西,中山北路上方處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金礦有限公
司(下稱金礦公司)所有、訴外人 林家品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49,350元、零件
109,850元,原告依發票金額實際賠付159,202元。被告陳于
華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仁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仁佑公司)為
被告陳于華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被
告陳于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
,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金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9,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仁佑公司則以:
對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均無意見,要求靠行的司
機出面來說明原因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陳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于華駕駛肇事車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金礦
公司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汽機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核
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3月22日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1063054180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件相符,且為被告仁佑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7頁),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陳于華部分,因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陳于華因駕駛肇事車輛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復無不能注意或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
之情形,堪認被告陳于華就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系
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陳于華自應
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
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則依上開規定,即得代位行使金礦公司
對被告陳于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屬之。而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
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
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
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
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
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6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陳于華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靠行車輛等情,為被告
仁佑公司所不爭執,則被告陳于華即為被告仁佑公司之受僱
人。又被告陳于華既於執行職務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
肇事,被告仁佑公司復未就選任被告陳于華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仁佑公司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僱用人責任,而與
被告陳于華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支出工資49,350元、零件109,850元
,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109,85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依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準此,自系爭車輛為103
年10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爭車禍於104年4
月1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月又16日,以使用6月計。本件
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109,850元,有估價單在卷為憑,則其
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09,850元÷6=18,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09,850元-
18,308元)×0.2×6/12=9,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100,696元(即折舊後修理費:
109,850元-9,154元=100,696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109,850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00,696元
,加上工資49,350元後,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50,046元(100,696元+
49,350元=150,04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60-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即得代位金
礦公司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46元,及自106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2,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