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6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璟霈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丘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丘智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及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寄送之信用卡帳單所定日期及
方式繳付應付款,如逾期清償者,並應加計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應付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8萬5,055元
(本金)未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
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信用卡申請表格、電腦帳務資料、債
權明細、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
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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