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75號聲請人 李文傑 被繼承人甲○○(亡)
生前最後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額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以及管理期間所支出之管理必要費用合計核定為新台幣叁萬肆仟叁佰叁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96年度財管字第5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並經依法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行使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請求權,惟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人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亦未召開親屬會議以資酌定報酬數額,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遺產管理人代為管理,目前已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玄字第24031號拍定且進入分配程序者,其拍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100,
000元,在加諸坐落台南縣之不動產(目前因無人應買而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銀聲請撤銷查封中),其遺產總值為8,860,133元,於管理以及鈞院之執行程序中已發生之支付費用為3,330元,預計尚須支出費用3,700元,因鈞院民事執行處分配在即,故聲請人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管理報酬以及管理期間支出之管理必要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人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亦未召開親屬會議以資酌定報酬數額,而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本院轄區之遺產,業經遺產管理人代為管理完畢之遺產計值3,100,000元,有其所提出之不動產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勞心併參酌財政部上開規定,認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此部分遺產之報酬,以該遺產拍定現值百分之一即31,000元為相當;又聲請人支付之費用3,33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附卷足憑,經核均為管理行為以及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角色等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於上揭範圍內之報酬及所支付之必要管理費用等,自均得就該遺產為請求,爰依法核定併准許之。至聲請人之管理行為雖未全部完成,然據聲請人陳稱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在即,為兼顧遺產管理人以及債權人之權益,故就此管理完畢之部分先為管理報酬以及支出費用之核定,以利取償;又聲請人預估將支出而尚未支出之費用部分,應留待將來該部分之遺產管理完畢時再據為請求,均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