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44號聲請人 陳柏宏 相對人 陳毅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毅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柏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相對人因罹患中度精神官能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伊為輔助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國民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本院經審酌於鑑定人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官達人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及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已因精神分裂病,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經本院詢問聲請人、相對人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及參酌臺中市社會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市社障字第○○○○○○○○○○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表(建議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後,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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