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行經臺中市○○路,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受處分人之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該站遂於97年12月26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及3千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從事發海報等臨時工作,經常騎乘機車在大街小巷穿梭,無法記得警方取締時有無經過臺中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但警方取締時並未拍照存證,而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僅記載「逕行舉發,男姓、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卻未載明違規機車之「顏色和型式」,且異議人當時所載之安全帽係「銀白色半罩式」,並非係「黑色全罩式」。異議人第一次申訴單上要求警方調閱當時之違規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以查明異議人有無違規,但警方並未查證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解釋可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載明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6分,「男性、黑色全罩安全帽」行經臺中市○○路,因有「紅燈右轉(中○○○區○○○○路)」、「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右轉博館二街)」等行為,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惟上開違規事實係證人即取締警員 潘耿禎 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而依證人潘耿禎於本院詢問時證稱:「(問:當時異議人穿著及戴的安全帽的樣式為?)時間已經很久,我不記得其穿著,但安全帽我很肯定不是半罩式,是全罩式,完全罩著他的臉所以我沒有辦法看出他的長相。」、「(問:異議人的機車是什麼廠牌?)我只能肯定是重機,但沒有辦法肯定是125,也沒有辦法確定其廠牌。」、「(問:你當時有無記載機車的顏色及型式?)我肯定其車號,我回去馬上用警察系統查詢發現這輛車是重型機車,且顏色也是白色,所以我就依法舉發。」、「(問:異議人表示他當時所載的安全帽為銀色的半罩式安全帽,且你取締時沒有照片佐證,也未在通知單上記明車輛的車型及顏色,異議不服,對此有何意見?)當時駕駛人安全帽為深色,我沒有辦法對其所言表示意見。」等語,顯見當時違規駕駛人係載黑色全罩式,並非受處分人平日所載之銀色半罩式安全帽甚明。復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逕行舉發員警潘耿禎,並未拍攝照片或提供當時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以證實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僅記下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男姓騎士、載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亦未核對違規車輛之車型、顏色等足資辨明之資料。且從目睹機車違規情形後,看清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至記下車號之時間,為時極短暫,衡諸情理,極難排除有目視、記載錯誤之情形存在。故上開逕行舉發之證據力,本屬極為薄弱,自難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有不服取締而加速逃逸等違規情形存在,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裁罰,自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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