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8月3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799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緝字第25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月4日);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7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2號裁定減為5月又15日、3月、3月又15日,後二竊盜、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松山路路口附近,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8月3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799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民國93年1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緝字第
25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復 於95、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 嗣減 為5月15日、3月15日,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1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4號判決及92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7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2號裁定減為5月又15日、3月、3月又15日,後二竊盜、施用毒品案件,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97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幸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