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 陳湄泉 所立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負有申報繳納遺產稅之義務。被上訴人為其父 趙炳坤 與訴外人高樹清之婚生子,並非陳湄泉與趙炳坤之婚生子。因被上訴人以戶籍謄本上記載陳湄泉為其母親,而於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申報陳湄泉遺產稅時,聲明異議,並聲請原法院指定陳湄泉之遺囑執行人及親屬會議會員,使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及法律上之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陳湄泉間親子關係(不包括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陳湄泉之繼承人,亦非就陳湄泉之遺產負有權利或義務之利害關係人,而僅為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執行變賣、分配餘款及執行設立基金等事宜之遺囑執行人,並不包括不動產以外遺產之執行及管理,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縱伊非陳湄泉之婚生子,陳湄泉之遺產除不動產外,尚有現金、外幣、保管箱內物品等動產,因其無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自應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執行清理及管理遺產、搜索繼承人、催告債權、交付遺贈物等事項,上訴人提起本訴自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陳湄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死亡,生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預立遺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依該遺囑所載內容觀之,陳湄泉係指定上訴人代為處理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村○○街○○○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將變賣所得款項分為四份,其中一份分配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子 趙乾江趙乾清 ,另二份則作為 陳氏 基金,剩餘一份則分贈予姪兒女、外甥、義子,有遺囑認證書及陳湄泉預立遺囑影本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僅係陳湄泉所有系爭房地之遺囑執行人,負責變賣及將所得價金依陳湄泉遺囑指定方式予以分配,其餘遺產既非屬系爭遺囑指定範圍,自非上訴人所得管理、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但此僅係指遺囑執行人有依法申報繳納遺產稅之義務,並非因此即認上訴人取得審查陳湄泉之繼承人及就其全部遺產有清算、申報之權利。查陳湄泉與被上訴人之父趙炳坤係二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結婚,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結婚證書影本可證,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0日出生,此見戶籍謄本即明,是陳湄泉與趙炳坤結婚時,被上訴人已年滿九歲,顯非陳湄泉與趙炳坤之婚生子,被上訴人就此亦不否認。縱令被上訴人非陳湄泉之繼承人,致陳湄泉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因陳湄泉之遺產是否僅為系爭房地,兩造尚有爭執,上訴人既無權處理陳湄泉之全部遺產,自應依法由親屬會議選定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負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告之聲請及通知、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遺產之移交、遺產之報告及說明等職務,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亦為納稅義務人,於陳湄泉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時,未經搜索程序確定繼承人及依清算程序確定遺產內容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否為陳湄泉之繼承人,牽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可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新台幣四十萬元,免徵遺產稅,及被上訴人得否對陳湄泉所立遺囑主張繼承人之特留分扣減權等,均難認上訴人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將因法院之判決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與陳湄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不應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被上訴人非陳湄泉與趙炳坤之婚生子,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陳湄泉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於其繼承人未經過搜索程序確定(參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及遺產未經清算程序確定其內容範圍(參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而後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對於未於公告期間為報明或聲明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自不得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就該遺產為管理之行為,故就身為遺囑執行人之上訴人而言,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本此認定,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