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3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在中國浙江省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被告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返回中國,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初期被告尚有與原告聯繫,原告亦多次匯生活費予被告花用,然數月後被告開始藉故不與原告聯絡,甚至對原告之去電、尋找置之不理,其後兩造彼此各行其事,未曾共同生活,已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關係顯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返回中國後,即未曾再入境,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證明、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離鏡迄今未再入境,復證人即原告胞兄 黃琮富 到庭證述略以:「被告自九十五年間回去大陸,現在人確實在大陸,何原因不回來我不知道」等語(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黃琮富係原告胞兄,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自當知之甚詳,且與原告所陳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資料相符,故其所為前揭證述,自屬可信。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返回中國,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拒絕來臺,致兩造婚後無法共同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更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復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對原告不聞不問,足見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多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由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故婚姻破綻之責任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又本院既准原告先位聲明(離婚),則備位聲明(履行同居)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