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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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洪梅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七0、九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 郭春祈 位於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大塭寮一之七號住處,收受郭春祈所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並約定稍後於台南縣○○鄉○○路○○○號假日汽車旅館交易,郭春祈遂與不知情之 劉育志 前往該旅館二0一室等候。同日二十三時許,甲○○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合計淨重四三三.三八公克、空包裝袋總重一九.二一公克)至該旅館二0一室交付郭春祈,郭春祈乃將海洛因置放於所駕駛之三二八六-GF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於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三人正欲離去之際,為警據報至該旅館二0一室車庫郭春祈小客車上查獲毒品海洛因十六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為其他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援引證人郭春祈之證詞,資為判決之基礎。然依其理由所載:郭春祈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案發前一個禮拜我打電話要甲○○幫我買毒品,之後就沒有聯繫,一直到案發當天下午,甲○○才打電話說已經買到了毒品,甲○○說賣方就是要賣『一塊』的,而且談妥價格本來是一百二十五萬元,我表示太貴,甲○○才在我家當場打電話給賣方,由我跟對方談,將價錢殺到一百二十萬元,對方也在電話跟我確認要賣一整塊的海洛因……」;於原審證稱:「因在一星期前,我曾請上訴人替我找毒品,在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要過來找我,後來他到我家來,告訴我他找到毒品了,並且說價格是一百二十五萬元,……由我與對方討價還價,以一百二十萬元成交」等語(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至二十行)。如果無訛,得否認係由上訴人單獨販賣毒品予郭春祈?就前述毒品交易之情形言,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出售毒品之人關係如何?其二人茍不具共同正犯關係,則本件既係由郭春祈於電話中與上開不詳姓名之賣方討價議定價金,又如何得以認上訴人有從中賺取價差?均非無疑。從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販賣海洛因予郭春祈等情;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與事實」等旨(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七行),即與其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以:證人劉育志之證言,反覆不一,然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有到郭春祈家,當時有看到郭春祈自保險箱內拿錢出來給上訴人,事後我才知道是一百多萬元,有看到上訴人自包包內拿出十六包毒品給郭春祈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且與郭春祈所供情節,互核相符,應認為真實等旨,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七頁第二十三行)。然依卷內資料, 郭育志 於原審經審判長訊問以:(你在郭春祈家有無看到郭春祈自保險箱內拿一百二十萬元給甲○○?)答稱:沒有。(問:何以你以前說有看到,但不知是多少錢,到汽車旅館才知是一百二十萬元?)答稱:是郭春祈教我說的。他叫我講有看到他將錢交給甲○○。是要到台南地院開庭時講的。當時我們關在一起,在地院之拘留所時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九、二00頁);另查郭春祈於第一審經檢察官詰問以:上訴人幫你買毒品,有無獲得何利益?證稱:他沒有從我這邊獲得任何好處云云(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以上二人所陳,如果不虛,即於上訴人有利,究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明白,亦未於判決內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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