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四)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原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資訊室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因準備出版「不動產估價通論」一書,竟為節省打字排版之支出,基於圖利自己之犯意,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一年六月間止,陸陸續續利用主管監督部屬繕打公文之機會,將該書部分文稿交部屬 蕭子慧李佩玲張元貞施明祥 等人利用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務電腦於上班時間或中午休息時間打印及排版,其頁數為一一八頁,其所直接圖得自己不法利益計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四十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蕭子慧、李佩玲、張元貞、施明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
動工作組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調查局北機組訊問筆錄及偵查卷第六頁至九頁),並有「不動產估價通論」一書電腦編列影本一份及該書一本附卷可稽,而證人蕭子慧、李佩玲、施明祥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仍供稱上開證言係屬真實(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且證人施明祥復供證調查局人員給我看「不動產估價通論」一書有關估價部分,在(地政處資訊室)辦公室之電腦內有看到,被告曾交待我幫忙排頁次時,有部分已存在電腦內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四八頁正面)。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自陳所編著之「不動產估價通論」一書計十四章,共三百
六十頁,渠於中華徵信所出版之市場與行情周刊所刊登之四篇文章,僅屬該書中之第一至第四章,並僅佔六十二頁,固核與證人即「市場與行情雜誌社」社長 張大偉 於偵查時供稱被告委經該社打印排版之論文僅有四篇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正面)。然查:
⒈經將偵查卷證物袋附市場與行情周刊第五六七期上之「不動產本質與內涵」
一文與被告上開著作第一章相核對,書中係以章節排列,與文章中之排列不同,且該書第四頁第二段、倒數第一段「加以鑑定」以下之文字、第五頁第四段倒數第二行「因之」以下文字、第七頁第一段倒數第二行「此乃」以下之文字、第八頁第五段倒數第五行「建築改良物」以下文字、第十頁第一段倒數第二行「分別登記」以下文字、第十一頁第二段倒數第二行「除依法律」以下文字、第三段倒數第三行「在高」以下文字等,均為文章中所未有,而與文章不同。其餘尚有些許文字不同。此外,版面編排亦有不同。
⒉復經將同周刊第五八○期與該書第二章核對,除章節編輯亦有不同外,其該
書第十三頁第一段及第十八頁第三段均係自文章中濃縮改寫,第十七頁第二段整段則為文章所無,又文章第二十九頁列有㈢農業區之大項,然該書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則未列入。其餘尚有些許文字不同。此外,版面編排亦有不同。
⒊至市場與行情周刊所載與該書第三、四章相類之文章,經本院前審向中華徵
信所股份有限公司索取結果,該公司覆稱:本公司出版之「市場與行情」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之前尚有日刊及周刊形式,惟並未建置作者姓名索引,若無日期及期數則無法查閱,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八中徵出字第○四九三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更㈡字卷第一一七頁),而經詢被告亦稱不復記憶刊登於何期(見本院更㈣字卷第五十八頁),故本院無從調取憑核。然第五六七、五八○期之上開二文,與書中第一、二章內容未盡相同,考其原因乃發表於報刊及編纂成書,於章節及版面排定即有不同,且出書時為完整,復須修補而有增刪,從而另未取得之二期,亦難謂與被告上開著作第
三、四章完全相同。⒋故中華徵信所出版之市場與行情周刊所刊登之四篇文章,僅該書中之第一至第四章之基礎,仍不能謂被告就該部分全未央人打字及重新編排。
㈢復查證人即被告弟媳 邱婉琪 於偵查時證稱我僅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為被告打
了二、三章,其中第十二章、第十三章為我所打字,其他無印象(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背面),惟經本院前審再行提示,證人邱婉琪乃確認第十一至十四章均為其所打字,且稱當時被告趕著出書,請我幫忙,我那時沒工作,所以就幫他打,那是八十一年三、四月的事(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五十三頁背面),是證人邱婉琪所打章節應為第十一至十四章,總計一五一頁。
㈣又被告交付證人樓 小文 登打部分,約三分之一是天禧公司自行排版,其餘都是
被告自己排好拿來印刷裝訂(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是版面太長才重打,而三分之一不是指那一章或那一頁,且被告所交付的稿件,大部分已經打好,但因不是同一個人打的,所以要重新製版(編排),以便於印刷(見本院更㈠卷第五十二頁)。從而被告交付予證人 樓小文 所謂三分之一之稿件,並非全屬手稿,即有部分亦為打字稿,僅因長短不一,故重新編排而已。然因證人樓小文就被告所送已打字完成之稿件無法確定其數量,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訴訟法原則,僅就有證據可認係被告令部屬打字排版部分,予以認定。又證人樓小文於本院前審最後一次陳述稿件三分之一以上是用手寫的云云(見本院更㈡字卷第一一二頁),然此與其歷次陳述相左,尚非可採。
㈤查第九、十章係證人李佩玲所打字,業據李佩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及偵查中敘述明確(見北機組訊問筆錄第九頁背面、偵查卷第八頁)。
㈥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資訊室電腦硬碟拷貝之磁片,其內容
與格式均與被告所出版之前揭書籍相同,已據證人 三仁壽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在卷(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七一頁正面),並有勘驗筆錄一份(見偵查卷第六十頁)、上述硬碟列印之報表一本及前揭書籍一本附卷可稽。
㈦被告乙○○供承有請施明祥利用公務電腦編列該書頁次之事實。
㈧另據證人施明祥陳稱我幫忙排頁次,沒有幫他打,上班及中午均有,用電腦排
畫面很快,每天一、二小時連續一週才排完,前後二星期排過好幾次,資料是否均同事打的我不知道;所使用的器材、時間均屬公物(見北機組筆錄第十一頁背面、偵查卷第七頁、原審卷第四十頁背面),足見被告除請所屬打字外,並有請所屬編排之行為,且使用公家之器材及時間。
㈨依前所述,證人李佩玲為被告打字該書第九、十章,合計五十六頁,該書第一
至四章共六十二頁,須予增刪及重新編排,是被告利用其員工為其著作打字編排,故可得確定被告央所屬打字排版部分即為一一八頁。至第五至第八章,茲證人樓小文既證稱被告所送之文稿約三分之一是天禧公司送排版,且其又未能確定該三分之一之範圍,業如前述,故該書第五至八章是否為被告令其部屬打字排版,即乏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即應予剔除。
㈩又據樓小文於偵查及原審所言,被告自行排版之部分,當時之價錢為每頁八十
元(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依此核算,被告圖得之利益即為九千四百四十元。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被告乙○○辯稱:我並未利用任職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資訊室主任期間,交部屬
繕打我所編著之「不動產估價通論」一書,該書第一章至第四章係利用我自八十年五月起在中華徵信所出版之市場與行情周刊所刊登之文章,由該所將磁片交付出書,第五章雖尚未刊登,但已打字尚未及排版付印,該所亦將磁片交付出書;第九章則係中國生產力中心打字編印上課講義,其餘部分則係由我弟媳邱婉琪及天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禧公司)所打印,查扣的電腦報表及書籍影印,是我自行將資料輸入排版,當時我雖有請員工打字,但那是屬於公務上之文件即內政部交下之地籍總歸戶資料,上開資料亦有章節,可能是他們誤認是我的書,我絕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圖利之犯行。
㈡經查:
⒈被告所辯第一至四章為刊登於市場與行情周刊一節,尚有增刪及重新編排問
題,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陳述並非完全可採。至第五至八章是否為被告央其部屬打字排版,既乏積極證據證明,已如前述,是本院不待被告之辯解,即應將此部分予以剔除。
⒉又被告就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所取得之硬碟列印之報表一本及前揭書籍一本
辯稱係以其個人電腦自行將資料輸入排版,並非請蕭子慧等代為打字云云,但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資訊室在當時並無個人電腦,已據施明祥於本院前審調查、及 路申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在卷(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六十四頁),施明祥更證稱:檢察官提示之扣案不動產估價通論電腦列印影本就是從電腦拷貝出來的,路申亦說被告很少打電腦(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六十四頁背面),足見被告所說係其以個人電腦自行打字之說,亦無可採。
⒊另被告供稱該書第九章係渠於中國生產力中心上課時之講義內容,係由該中
心打字編印,計三十頁,雖與證人 曹淑琲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中國生產力中心講義教材原稿一份附卷可證,然經將上開講義與該書第九章詳加比對,該書第一五五頁比講義多四行、第一六○至一六一頁則多四段、第一六二至一六七頁則為講義所無、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則較講義多三段、第一七○頁亦多三段、第一七一頁則多一段、第一七二頁第一段則多最後一字、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則多四段、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則多六段、第一七七頁則多四段、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多三段、第一八○頁第二段末多了「反映市場價值」等字、第一八一頁之註釋則為講義中所無,二者編排方式亦欠一致,足見被告所著該書第九章與講義內容有極大差異,前引證人李佩玲證述其為被告著作第九章打字一節,更屬信而有徵。雖被告又辯稱與講義不同之增補處係請證人邱婉琪所打字,惟此核與其及證人邱婉琪前供不符,而無從採信。
⒋另證人樓小文於偵查中雖稱被告出版「不動產估價通論」是我替他印的,費用二十多萬元,約印了一千本左右(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惟該二十多萬
元係包含出版之費用,尚不能因被告對天禧公司支付二十萬元左右,即謂被告未請其所屬打字編排。
⒌又被告雖辯稱證人蕭子慧等人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地籍總歸戶資料誤認為被告
之著作,然證人蕭子慧等人就所登打內容已於最初接受訊問時敘述甚詳,李佩玲抑且陳稱登打第九、十章,故其縱曾令證人蕭子慧等人登打地籍總歸戶資料,仍不能據此即認其未令證人蕭子慧等人登打其著作。
⒍再經本院前審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索取該處資訊室系爭電腦硬碟,經該處檢
送其檔案碟片一份(見本院更㈡字卷第三十二頁),本院乃將之併與被告所著「不動產價值通論」一書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磁片內有檔案Chap00至Chap14及P00等十六個檔案,分別與送驗證物「不動產價值通論」一書極為相符。Chap00為目錄,Chap01至Chap14為第一章至第十四章、P00則為其自序。各章之儲存之時間除Chap01係在一九九九年(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儲存,其餘各章及自序則係在一九九二年(即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儲存,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刑資字第六○六八九號函及函附鑑定結果可參(見本院更㈡字卷第五十頁至五十四頁)。查本院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函該局鑑定(見本院更㈡字卷第四十九頁),是前揭Chap01之儲存時間顯即係在鑑定時所儲存。參諸電腦之使用,其於電腦硬碟每於同一檔案儲存一次,僅能顯示最近一次之儲存時間,而無法顯現歷次儲存時間,從而尚無法由此看出證人蕭子慧等人有無逐日登打,故亦無以此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⒎又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空言指稱遭政風人員誣陷之說亦無可採。
⒏再本案既經檢察官勘驗,被告提出自行保存之磁碟片一張,請求再行勘驗,核無必要。
⒐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的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
貪污治罪條例,而貪污治罪條例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第六條之法定本刑,固以舊法(即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有利於被告,然本件被告圖得利益在五萬元以下,而逾九千元,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須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反而有利於被告,而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與其後二次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比較結果,以前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參照),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
㈢被告利用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自己之犯行,目的在為自己出版之「不動產估
價通論」一書無償打字編排,雖多次多人打字編排,乃屬接續進行之單一行為,非連續犯,只成立一罪。
㈣查被告交其部屬登打編排文稿,所圖得之不法利益未及五萬元,核其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⒈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僅將該書三分之一文稿交部屬蕭子慧等人登打及排版,並據以認定所圖得利益為一萬零八百元,核諸前述,即非正確。
⒉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行為後,業經多次修正公布,原審就此未及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自有未合。
⒊又依本案所應適用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係規定
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是其追繳之範圍,應以財物為限,並不及於圖得之利益,原判決併將被告所圖得之不法利益諭知追繳,亦有未洽。
⒋,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要屬無可維持
,自應予以撤銷改判,㈡自為判決的科刑理由
⒈查被告擔任公職二十餘年,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且所得利益甚小,情節顯
較輕微,然縱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經依法減輕其刑,其法定刑度最輕仍達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苟論以最輕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衡情尚堪憫恕,爰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遞減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附卷可憑,其一時貪圖利益,致犯法禁,經此教訓,爾後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仍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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