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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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威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威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威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聲字第409號),於民國113年1月5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從工、家庭經濟況勉持(毒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

  被   告 沈威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威宇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5日至114年2月16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17日5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威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4年2月1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114年3月4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7號)、濫用藥物尿液鑑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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