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楊木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4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下
稱寶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持該現金卡(魔力
卡)借貸,然應按期繳款清償,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借
款即視為到期,而應按消費款項總額為清償,且應加計按年
息百分之18.25計算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
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又逾
期未滿6個月者,應加計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超過6個月者,加計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嗣被告持卡為借貸,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2月1日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1531元(含本金14萬7837元及
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次促請被告還款,仍未
獲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於11
0年1月7日提出聲請狀及當庭變更聲明如上,因於法相合,
當准許之)。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泛亞銀行魔力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等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
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裁判
費1,77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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