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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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okhamThanniya(中文姓名:姜小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khamThanniya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注意車前狀況」後,補充「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核被告LokhamThanniya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其嗣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別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其素行良好(見簡卷第9頁);被告本案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因而追撞前車,致告訴人 張秀蘭 受有胸椎骨折之傷害;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其到案後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負責照顧家務,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14號
被 告 LOKHAMTHANNIYA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KHAMTHANNIYA(中文姓名:姜小金;下稱姜小金)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40分稍早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近同路段與北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向行駛在其正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秀蘭,見前方車輛欲右轉明水路而減速時,自後撞擊張秀蘭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張秀蘭遂人、車倒地,受有胸椎第12節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姜小金之供述,㈡告訴人張秀蘭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㈤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教示,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