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勝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4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8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許勝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與告訴人 黃依珺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於114年6月23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24至2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22號
被 告 許勝峰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峰於民國113年6月5日12時28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欲向左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勝峰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黃依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同路段第2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黃依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臀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許勝峰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依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依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44633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待現場,經處理人員到場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怡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