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3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尚晏
邱雅鈴
被 告 劉奕劭
葉命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奕劭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就讀淡江大學時
,邀同其母即被告葉命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
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專用借據,約定借貸額度新臺幣(
下同)80萬元,而被告劉奕劭就讀期間實際借用之貸款金額
共計迄今尚欠5萬5009元,依借據約定,於借款人即被告劉
奕劭畢業日、休退學日或退伍日滿1年後開始依議定之就學
貸款利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並經原告轉
列催收款項時,應按就學貸款公告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即百
分之1.9計付遲延利息,且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2人自應還日
109年5月30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5萬5009元未償
,屢經催告無結果,是依系爭借據所為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齊並應全
部清償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2
人連帶清償上開全部未償之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及就學貸款入口網
利率資料等為證,又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爭執事項,依法視
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
此,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訟費用
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