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補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810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18元,應繳裁
   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8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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