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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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82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告 連育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計付收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圑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12年3月3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12年4月1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103,007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