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284號

原告 陳琬琳

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 律師

被告 傅貴芝 即維多利亞寵物美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819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4月24日先至被告店裡看貓時,其店員告知由於品種「BritishShorthair」、出生未足二月之小型貓科動物(下稱系爭英短貓)身上尚有黴菌,如確定要買、只要先付訂金就可以,原告始先向被告支付訂金3,000元,續於同年5月3日與被告就系爭英短貓簽立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為25,000元,原告並於同日給付剩餘價金22,000元予被告,被告並將系爭英短貓交付予原告。在被告交付原告系爭英短貓時,雖口頭上告知系爭英短貓原本患有黴菌之患部已痊癒,並當場以徒手撥翻方式,檢查系爭英短貓身上應已無黴菌,當場亦僅告知僅需遵從其所提供之寵物飼養管理須知即可。

㈡、惟原告將系爭英短貓帶回後,於110年5月4日隨即接連發現其身上有多處黴菌感染、斯時已有三處黴菌感染,並即刻於同年5月5日將該系爭英短貓帶至伯特利動物醫院(下稱伯特利醫院)看診,並經當天看診獸醫師即訴外人 林巧雲 切片為病理檢查後,確定身上已患有黴菌感染,原告並因此支付門診費用950元。截至同年5月7日,系爭英短貓身上竟已有多達7至8處黴菌感染情況,原告認為情況不妙,遂於5月7日晚間電詢伯特利醫院,後因認黴菌患部數量過多,且因系爭英短貓之食懲及活力不斷下降,應有立即回診必要。故隨即於5月8日上午前往伯特利醫院診療,經當時看診獸醫師即訴外人 黃立芸 表示,小貓身上有黴菌雖屬常見,然系爭英短貓身上之黴菌數量過多,恐係因飼養場環境不衛生及天生抵抗力不佳等因素,始有此種情況,並待新飼主帶回家,因轉換環境之壓力源,導致身上潛伏一段期間的黴菌一次爆發,故系爭英短貓之黴菌進程,其判斷上非因於原告家中始感染上,於其醫療個案上,並非未見過之情況。而經黃立芸獸醫師診療後,亦發現系爭英短貓嗅覺有異常問題,此將致貓科動物因無法聞到食物味道而無法進食,故除黴菌診療外,亦立即施予「噴霧治療」,並告知由於小貓如不進食,將有生命危險,故於噴霧治療後,暫行觀察至下午,且給予當場所開罐之罐頭及維持生命跡象之葡萄糖,原告並因此支付門診費用480元;惟於當日下午,系爭英短貓情況並無好轉,全身乏力且不斷昏睡,原告於告知伯特利醫院後,乃立即再回診,仍由黃立芸獸醫師看診,於抽血檢查後,發現確實白血球指數(WBC)高達48.72k/uL,正常指數區間應為「2.87-17.02k/uL」,黃立芸獸醫師認為系爭英短貓,綜合其有呼吸道症狀,恐因抵抗力低下而受到病毒性肺炎感染,並建議應即轉送至可全天候照顧重症之動物醫院診察始為妥當,原告並因此支付門診費用1,650元。

㈢、原告乃於110年5月8日晚間,即刻帶系爭英短貓前往太僕動物醫院(下稱太僕醫院),路途中並以電話告知被告系爭英短貓之情況及主要因素係因抵抗力低下暨潛伏性黴菌爆發等瑕疵所致,經太僕醫院獸醫師即訴外人 蔡韶恒 初步以X光檢查後,確認系爭英短貓為肺部發炎,屬於緊急重症情況,應立即住院治療。嗣經長達一周之住院治療,共計花費醫療費用39,739元。嗣系爭英短貓於5月16日達可出院觀察之程度並於當日上午出院,然由於尚須將完整之抗生素治療程序走完,以完整消除肺炎之病根,且黴菌於其重症治療期間,復原進度亦趨緩,故仍需口服抗生素及抗黴菌藥物,原告仍須於5月21日及6月27日攜系爭英短貓回診,至此系爭英短貓因抵抗力低下及黴菌所爆發之感染始告一段落。

㈣、被告未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交付系爭英短貓最近3個月內由獸醫師開立之特定寵物診斷書或檢驗證明書及來源母犬或貓之晶片號碼,亦未依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22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履行為系爭英短貓出生時即植入晶片及辦理寵物登記,始得為系爭英短貓買賣及提供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文件之義務。原告乃先行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告知系爭英短貓物之瑕疵情況及行使減少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並於110年7月9日送達被告,然被告僅強調系爭英短貓於患病時皆未帶回去給伊看,故其不願支付任何醫療費用,至多僅是退還系爭英短貓之價金,或是再補償另一支,最終雙方仍未能達成共識。

㈤、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系爭英短貓身上存有黴菌瑕疵,導致原告攜回後除爆發全身黴菌感染,併發肺炎病症外,系爭英短貓於救治後,亦有易喘、易累、免疫力不佳易生病及有皮膚問題等情況,準此,顯違背原告特定向合法特定寵物業者購買寵物,目的在於避免上開風險之目的,被告旨揭行為顯完全侵害原告原依系爭契約可得之履行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全部不履行之履行利益損害25,000元。

㈥、退步言,鈞院若認本件不合於民法第360條要件,然系爭契約第3條既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應得按民法第359條規定得請求減少價金,並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價金之部分,如以價格之平均計算本件應得請求減少之價額為:19,250元【計算式:25,000x(l-5,50/25,000)】。

㈦、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因系爭英短貓屢次就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共計為42,819元(計算式:950元+480元+1,650元+39,739元)。

㈧、為此,爰依民法第360條、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67,819元。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有給原告打針卡,並請原告帶系爭英短貓去旁邊動物醫院打晶片,再跟被告說晶片號碼,被告再幫他做登記。結果原告沒有做到,後來不知道貓怎麼生病、原告也沒跟被告說。

㈡、被告沒有看過系爭英短貓有黴菌,兩造當場有點交,當時系爭英短貓是沒有黴菌的,在此之前貓身上也沒有黴菌。是原告把貓帶回去後才用Line告訴被告貓身上有黴菌,被告有請原告帶貓回來給被告,但原告沒有、並回答說要自己處理。

㈢、原告有答應被告若貓有問題要馬上帶回來給被告,且貓一換環境,免疫力會下降、壓力很大,所以免疫力本來就會下降,但原告始終都不願意將貓帶回來。原告若將貓養不好,被告也願意協助,但原告不將貓帶回來,被告也沒辦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24日先至被告店裡訂購並給付訂金,再於110年5月3日與被告就系爭英短貓簽立系爭契約,總價金為25,000元,原告並於同日給付剩餘價金22,000元予被告,並於同日給付剩餘價金22,000元予被告,被告並將系爭英短貓交付予原告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訂金3,000元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屬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至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英短貓帶回後,於110年5月4日隨即接連發現其身上有多處黴菌感染、斯時已有三處黴菌感染,並即刻於同年5月5日將該系爭英短貓帶至伯特利醫院看診,又於於110年5月8日晚間,帶系爭英短貓前往太僕醫院就診住院治療,系爭英短貓顯有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25,000元,或退步言之,按民法第359條規定得請求減少價金,並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價金19,250元,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2,819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354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交付系爭英短貓予原告以前,是否有感染黴菌瑕疵乙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太僕醫院,經太樸醫院函覆略以:幼年貓依抵抗力不同,有不同地病程發展速度,感染時間可能為一天至兩週以上皆有可能,無法確認是否為5月3日前感染;X光無法100%確認肺炎是細菌或黴菌感染,要確診需進行氣管灌洗採樣,但風險極高當時不建議進行此檢查,不過依據影像顯示黴菌性肺炎可能性極低,且住院期間並無使用抗黴菌藥物治療,肺炎即好轉痊癒等語,此有太僕醫院112年8月23日南京太僕字第112081501號函暨所附病症說明在卷足憑,難認系爭英短貓於被告交付前即患有黴菌感染之瑕疵,固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英短貓存有物之瑕疵,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60條、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67,819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819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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