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22號

原告 陳尚彬

陳秉豐

許沛羚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梁惟翔 律師

被告 曾煥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館前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文化路口,欲左轉進入文化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搭載訴外人 吳羽晨 ,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吳羽晨人車倒地,原告乙○○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頭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左髖傷口20公分、左下頷撕裂傷8公分、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

㈡、原告乙○○因本件車禍進而受有本件傷害,進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損害,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所給付的新臺幣(下同)467,403元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27,798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丙○○、甲○○ 因渠 等之子即原告乙○○基於本件車禍而受有本件傷害,渠等基於父母之地位而受有痛苦,被告的行為屬於不法侵害渠等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各200,000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看護費用部分願意給付前40天共80,000元的費用,但超出的部分不願意給付,關於本件機車的機車維修費部分,應該折舊;另外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該以1%計算而非醫療報告的2%,另工作損失部分無足夠證據認為確實有6個月損失。另外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又本件車禍、本件傷害都尚未達情節重大,原告丙○○、甲○○基於父母的身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1、365-366頁):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99號起訴書所載(即原告主張之內容)。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不予爭執。

㈢、關於機車維修費部分,本件機車的折舊期間為1年9月,折舊計算方式使用定率遞減法(本院卷第361頁)。

㈣、被告同意給付看護費用80,000元(即40天,每天2,000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的給付標準為每月23,800元,被告同意給付1個月。

㈥、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期間,終止日為155年5月31日(即原告乙○○滿65算之日),應採用 霍夫曼 計算方式。

㈦、法院同意之不能工作損失之給付期間,在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期間時,應該扣除。

㈧、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承擔與有過失。

㈨、本件原告乙○○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所給付的467,403元,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乙○○請求看護費用17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乙○○請求機車維修費用34,63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乙○○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乙○○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52,661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㈥、原告乙○○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㈦、原告丙○○、甲○○能否依照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可以,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乙○○請求看護費用80,000元部分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因原告乙○○未詳實舉證,故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有40日全日看護及90日半日看護的需求,並提出本院卷第43、93頁所示的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僅同意支付關於40日全日看護之部分,以每日2,000元計算,即被告同意支付80,000元之看護費用,其餘部分,被告認為原告乙○○舉證不足而否認之。

3、本院審酌原告乙○○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原告乙○○於109年10月3日起住院,至同年月12日後出院,且出院後1個月內需要專人照護等語,別無記載原告乙○○在1個月專人照護後仍需要90日半日看護之需求,即本院無從以原告乙○○所提的證據來確認原告確實另外有90日半日看護之必要性,故原告乙○○此部分關於要90日半日看護費用之請求,本院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乙○○請得求機車維修費用4,457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機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66,630元(工資24,870元、零件41,76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機車隸屬於機械腳踏車類別,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機車自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587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與折舊無關的工資費用24,870元,原告乙○○原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為36,457元。

3、然本件就機車維修費部分,被告已經先行給付32,000元,為原告乙○○所自陳(本院卷第21、360-361頁),故在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時,應該扣除,基此,原告乙○○於本件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4,457元(計算式:36,457-32,000=4,457)。

㈢、原告乙○○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79,3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本件原告乙○○所提的診斷證明書載明其於109年10月3日急診就醫手術並住院至同年10月12日,此期間為10日,堪認此住院期間原告乙○○因本件車禍而不能工作。又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乙○○出院後1個月內需要專人照顧,3個月內須要用拐杖輔助活動且宜休養3個月,足徵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的本件傷害,使原告乙○○在出院後3個月也難以像往常一樣的工作,故本件原告乙○○請求上開期間即3個月又10天(相當於3又1/3個月)的不能工作損失,本院認為有理由。然就超過上開期間部分,原告乙○○沒有提供其他有效的證據去證明其請求,故本院認為無理由。

2、基上所述,原告乙○○不能工作的期間為3又1/3個月,又根據不爭執事項第㈤點,計算基準為每月23,800元,因此原告乙○○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79,333元(計算式:23800x3又1/3約等於79,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乙○○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38,472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原告乙○○雖然主張其用以計算勞動力損失的薪資基準為60,954元或40,437元(本院卷第362頁),然本院審酌原告乙○○在發生車禍前或發生車禍後,薪資基準大多數落在20,000元至30,000元之間(大體上多為當時的基本工資;本院卷第349頁),而在現今社會中,要拿到60,954元或40,437元的薪資,大體上要經過一定的學習或努力,本院從原告乙○○所提供的資料中,無從判斷原告必然可以在車禍後獲取上開薪資。本院不否認原告乙○○將來可能可以獲取上開薪資,甚至是更高的薪資,但原告乙○○既然選擇在這個時間點做勞動力損失的請求,本院就只能依照原告乙○○現在的狀況做評估,基此,本院認為原告乙○○主張勞動力減損的計算基準,即應用原告乙○○車禍後經過休養3個月後的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算基準。

2、本件的勞動力損失的計算期間,通常應從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3日開始起算,但因為本件已經准許了原告乙○○關於不能工作的損失3又1/3個月,此部分是按照當時原告乙○○薪資基準全額判准,所以在計算勞動力減損時應該扣除此開期間,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不爭執事項第㈦點)。基此,本件勞動力損失的計算期間起日應該為110年1月12日(即109年10月3日車禍發生日經過3又1/3個月後),而兩造不爭執勞動力減損計算期間的終止日為155年5月31日(詳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點),佐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本件傷害所導致的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本院卷第217頁),本院將以此開基準來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3、綜合以上,以上開基準經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後,原告乙○○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38,4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

㈤、原告乙○○因本件車禍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乙○○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且造成嗅覺喪失,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83、321、349頁、偵查卷第4、11頁),且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歷經手術、住院,已經影響到原告乙○○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乙○○受有的本件傷害,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㈥、原告乙○○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經與有過失計算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已無可請求之數額:

1、本件原告乙○○原得請求之金額為628,1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4,694元+交通費用11,165元+看護費用80,000元+機車維修費用4,45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333元+勞動能力減損138,472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50,000元=628,121元)。

2、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乙○○就本件亦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點及本院卷第327頁),另審酌車禍發生緣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抗辯本件車禍應由原告乙○○負擔30%過失等情,屬有理由,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39,685元【計算式:628,121元x被告應負擔的肇事責任即70%=439,6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7,403元,依法應予扣抵,基此,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本件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㈦、原告丙○○、甲○○未充足舉證,本院無從准許渠等依照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

1、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本件原告丙○○、甲○○主張民法第195條第3項,渠等就要就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乙節,負擔舉證責任。

2、民法第195條第3項的立法理由明白指出對於此類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過於寬泛,且立法理由舉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或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情則可適用本條項之規定。基此,本院認為原告要主張本件侵害身分法益重大,至少應該在透過法學論述、事實套用、提供本件已達情節重大之證據等方式詳細建構此一請求權,然本件原告對於此部分的請求權建構,並無提出任何有效的證據來說明本件的情形已經達到條文文義、立法理由中所謂情節重大之強度,本院審酌原告乙○○的勞動能力減損為2%,且經治療後已經可以正常工作,除非原告丙○○、甲○○能夠提出有效的證據來證明本件確實已經達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不然本院不能僅以原告乙○○受傷即據以推論原告丙○○、甲○○受有身分法益的侵害且情節重大,若任意浮濫使用此開規定,明顯與文義跟立法理由相悖離,基此,原告既然未能提出充足證據說服法院,則本院無從逕予准許此部分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丙○○、甲○○之請求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164,694元

2

交通費用

11,165元

3

看護費用

170,000元

4

機車維修費用

34,630元

5

勞動力減損費用

352,661元

6

不能工作損失

144,000元

7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1,760×0.536=22,3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41,760-22,383=19,377

第2年折舊值19,377×0.536×(9/12)=7,7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377-7,790=11,587

附表三: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8,472元【計算方式為:5,760×23.00000000+(5,76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138,471.0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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